(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904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904号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桃园村5组。法定代表人XX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晓敏,男,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26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分管院长同意,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于2013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军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XX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晓敏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升降机8台,价款人民币456,000元(以下币种同)。随后,原告按约交货,收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416,000元,被告结欠39,5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9,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56元。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十三份、发货清单四份、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交付被告价款456,000元的货物;3、转账支票四张,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4、律师函及特快专递邮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通过原告业务员孙建忠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此后确实收到原告价款为456,000元的货物,被告分批次签发转账支票,直接交付给原告业务员孙建忠,再由孙建忠交付原告,已付清货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孙建忠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及其证言,证明本案系争的货款39,5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由孙建忠代为收取。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业务员孙建忠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均由孙建忠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所有货款,故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2月28日,原告业务员孙建忠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且原告盖章确认,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升降机。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总价款为456,000元。被告陆续签发转账支票支付原告货款456,000元,均将支票直接交付给原告业务员孙建忠,再由孙建忠交付原告。孙建忠收取支票后,除本案系争的货款39,500元外,均交付原告,原告实际收到货款416,000元。孙建忠认为原告应支付其业务费,直接从向被告收取的456,000元款项中内扣39,500元作为业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业务员孙建忠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原告盖章确认,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接收了货物。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均由原告业务员孙建忠代理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取货款,被告有理由相信孙建忠有代理权,本院认为该代理行为有效,现孙建忠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所有货款456,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瑛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