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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川,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陈之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社村民,1987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1989年7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名王某英,现在外务工。原告于1990年外出广东惠州务工,1992年8月被告在未告知其家人的情况下外出务工,至今已20多年无音讯,原告向被告父母打听均不知下落,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渠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合法,具有主体资格。2、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3月开始同居,1992年8月申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申某某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与本庭到被告娘家现场了解调查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以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社村民,1987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1989年7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名王某英,现在外务工。原告于1990年外出广东惠州务工,1992年8月被告在未告知其家人的情况下外出务工,至今已20多年无音讯,原告向被告父母打听均不知下落,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曾在老房基础上共同修建住房,但因多年无人居住早已垮塌。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从1987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认定为双方为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被告申明贵于1992年8月外出不知下落至今,已超过20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无法进行调解,故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英现已成年,故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共同所修建的房屋,因多年无人居住,现已垮塌,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涛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陈  之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德顺(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