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皇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宋连英与曲伟业、张云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英,曲伟业,张云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宋连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伟业,男,汉族,农民。被告张云平,男,汉族,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洪亮,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宋连英与被告曲伟业、张云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勋、被告曲伟业、张云平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英诉称,2013年4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曲伟业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又向左转弯的被告张云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被告张云平所驾车的原告宋连英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伟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云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的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曲伟业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又向左转弯的被告张云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被告张云平所驾车的原告宋连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曲伟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云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连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曲伟业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受伤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20470.44元,并要求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需提交住院票据原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二、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桂国护理,护理43天,张桂国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70.5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328.76元,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房屋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需提供房产证等证据。三、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要求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四、关于车损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95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住院票据原件,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由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的住院事实和花费的医疗费等相关情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房产证,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房屋登记信息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护理人员在城镇有房屋的事实,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须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足以认定原告对其车损进行鉴定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连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470.44元、护理费23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300元和车损295元,以上共计24683.92元。本院认为,被告曲伟业所驾车辆与被告张云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被告张云平车辆的原告宋连英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伟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云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连英无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曲伟业与被告张云平的民事赔偿比例以70%:30%划分为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人身伤害120000元和物损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83.92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被告曲伟业与被告张云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连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683.9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全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