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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黄新其与陈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其,陈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57号原告黄新其。被告陈剑。原告黄新其诉被告陈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其诉称:2011年,原告在上海从事承揽加工钢材的业务。被告于2011年3月委托原告加工钢材,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业务,并于同年7月15日将加工产品全部交付被告,经验收,原告交付的产品均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工费结算单,确认应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11,420元,称资金紧缺,向原告承诺于2011年7月、8月分两期偿付加工费。但被告至今未作支付。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1,420元。被告陈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1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加工费结算单一份,载明:“总共2套,54,910×2=109,820,卷板费1,600元,共计111,420元,2011年7月19日支付黄新奇(应为‘其’)伍万正,2011年8月5日前应支付黄新奇(应为‘其’)陆万壹仟肆佰贰拾元正”,被告在上面签名署期。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为被告作来料加工,具体加工内容为将被告提供的钢卷或钢板加工成托架,上述加工费结算单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托架时被告出具的。原告以已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将纠纷诉请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加工费结算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加工费结算单,可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加工义务,被告理应根据其出具的加工费结算单,按时支付加工费,但被告至今未作相应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告未作支付的加工费111,42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新其加工费111,4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陈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