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衢州永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凯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盛建设有限公司,衢州永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剑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永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军。上诉人凯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永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64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凯盛公司上诉称:2012年10月12日的《供销合同》第六条多处涂改,真实性存疑,即使“供方”改为“工程”有上诉人盖章,但所在地“常山县”被删无盖章确认,故工程所在地不明,不应由寿昌法庭受理。《供销合同》第三条约定收货人是陈忠良,而永金公司起诉证据签字都是周尊高,本案实为永金公司与周尊高之间纠纷。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供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供销合同》签订地点及第三条交货地点均注明“寿昌工地”,表明工程所在地在寿昌,即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凯盛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