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浦连茹与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连茹,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连茹,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国英1号B1-010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磊,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桃园项目部客服管理员。上诉人浦连茹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瑞海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浦连茹购买了新街口×××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9.30平方米。2004年1月29日,浦连茹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浦连茹支付相关费用。自签约以来,我公司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浦连茹自2006年1月29日至今一直未交纳2006年度至2014年度物业费。我公司多次催缴,浦连茹一直拒付。现起诉要求判令浦连茹支付2006年度至2014年度所拖欠的物业费3838.74元及利息287.51元。浦连茹辩称:2004年1月29日,我入住涉案房屋,双方签订承诺书。2005年4月26日,我取得该房屋房产证。我入住后交过1年物业费,2006年起就没有交过物业费。因为拆迁时我要求的是半地下室,但回迁后分到的是地下室;而且,该房屋北墙有个排污井,刮风时屋内有臭味。该房窗户前面还有2棵树,遮挡屋内阳光。因此,我不同意天恒瑞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浦连茹与天恒瑞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浦连茹享受了天恒瑞海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逾期未交纳2006年1月29日到2013年1月28日的物业费,天恒瑞海公司起诉要求浦连茹支付上述期间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物业费尚未实际全部发生,对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并无关于利息部分的口头和书面约定,天恒瑞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浦连茹支付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的物业费三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浦连茹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回迁时分配房屋有误,不应当分配给我地下室;我房屋北墙有一排污井,刮风时屋内有臭味;该房窗户前有2棵树,遮挡了我屋内阳光,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恒瑞海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9日,浦连茹与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天恒瑞海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遵守《桃园二期危改小区D区物业管理公约》,3方约定由天恒瑞海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浦连茹需按月向天恒瑞海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按年交纳生活垃圾清运费。承诺书签订后,天恒瑞海公司提供了绿化、保洁、保安等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浦连茹未交纳2006年1月29日到2013年1月28日的物业费共计3337.55元。另查,浦连茹于2005年4月26日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9.3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承诺书、欠费明细表、物业管理公约、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浦连茹与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天恒瑞海公司签订的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恒瑞海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浦连茹应向天恒瑞海公司交纳物业费。浦连茹未交纳2006年1月29日到2013年1月28日的物业费,天恒瑞海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关于浦连茹上诉提到的排污井臭味及小区内树木遮挡其阳光的问题,因该主张涉及全体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浦连茹不能单独就此提出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浦连茹提到的回迁房分配错误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其可另行解决。综上,浦连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浦连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浦连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庞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依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