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瑞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瑞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03号原告深圳市恒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代表人邱永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玉碧,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少辉,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瑞国,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上列原告诉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玉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出借人)、被告(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本付息,每月利息按照借款金额1%的标准计算即每月利息为1100元;被告应按月准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当期还款金额不足时,原告有权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扣收,且每日按借款金额0.2%的标准计收违约金;被告未足额还款或逾期还款超过5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宣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发生纠纷,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粤B7LT08号丰田牌小汽车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债务产生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被告和广东泰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和借款担保补充条款,约定由泰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同时,三方在借款担保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在6个月内向原告等额归还本金,其中2013年4月至9月期间的还款日为每月25日,2013年10月的还款日为16日。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上述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1万元,但被告却未能如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利息(自借款发放当日即2013年4月16日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为33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为5880.6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粤B7LT08号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瑞国未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在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改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其在本案中不向担保人泰盛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小额借款合同关系。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借款支付后至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前,即2013年4月15日至25日;第二部分为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利息系发生在逾期还款后,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后的利息,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原告和被告双方在汽车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债权的担保,双方也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抵押合同关系。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瑞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恒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5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原告深圳市恒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依法处理被告谭瑞国名下粤B7LT08号丰田牌小汽车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恒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谭瑞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4元(已由原告深圳市恒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谭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按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