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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兆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兆锋,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9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兆锋,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5月3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16日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10月29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兆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镜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兆锋对原判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害人胡某某欠被告人陈兆锋约一万元的债务,一直未还。2013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兆锋携带水果刀来到芜湖市工农路天置山庄中国体育彩票点内找到被害人胡某某,二人发生言语、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兆锋掏出水果刀对被害人胡某某身体乱捅,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心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被告人陈兆锋于2013年1月12日22时许到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赭山派出所投案。原判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29日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4620.0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2013年4月2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伤残等为九级(道标)。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兆锋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芜公物鉴(损伤)字(2013)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3)第0406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兆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兆锋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害人胡某某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兆锋意图非法剥夺被害人胡某某的生命,故对被害人胡某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兆锋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兆锋就其与被害人胡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完全可以选择协商、调解或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债务纠纷并不能成为其伤害他人的正当理由,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胡某某存在过错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兆锋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对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1、医疗费74620.04元;2、误工费11245.34元(111.34元/天×101天);3、护理费:结合被害人受伤情况及医嘱,对其70元/天×(16+60天)=5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营养费480元。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被告人陈兆峰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等级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645.38元。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兆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九万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三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兆锋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依法判决缓刑。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一组证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录、门诊病历,说明上诉人身体状况不符合收监条件。检察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兆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证据,经查,该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兆锋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自首、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不再重复考虑。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甲楷审判员  葛义俊审判员  江隆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赵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