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君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马xx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君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省××市××区××办事处××居委会××厂宿舍。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8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时成、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马xx预谋盗窃邻居邓××家中的笔记本电脑。当日13时许,被告人马xx见邓××家家门紧锁,家中无人,被告人马xx便强行将邓家后门推开,进入邓家卧室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3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马xx将该电脑以人民币600元销赃给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一通讯器材维修店内。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43元。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马xx经亲友规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8月12日,被害人邓××从公安机关领回其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领条、前科材料、证人夏××的证言、被害人邓××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