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梅、占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占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梅,无业。2005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华,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510637170。辩护人顾汉生,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9710680257。被告人占群,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梅、占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健、代理检察员胡曼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梅及其辩护人张建华、顾汉生,被告人占群及其辩护人黄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周梅多次向被告人占群出售毒品海洛因396.02克;被告人占群将购来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外,还向郭某、邓某、杨某等人贩卖1.374克。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梅、占群的供述、证人沈某、郭某、邓某、杨某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通话记录、账户清单等证据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梅、占群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梅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占群多次向其银行卡汇款购买“美沙酮”,该款非其贩卖毒品的交易额。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侦查机关在看守部门以外的地点讯问周梅属程序违法,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周梅有罪供述中的部分事实与同案人占群的供述高度一致,该供述不真实、不客观,指控周梅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准确;3、从周梅家中搜出的50余克海洛因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占群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亦当庭辩称其在周梅处购买过7、8次“美沙酮”,每次购买1-2瓶,每瓶约500-600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占群检举揭发他人吸食毒品,应认定为立功;2、占群以贩养吸,且系初犯;3、占群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周梅、占群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起,占群多次通过电话与周梅约定好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后,由周梅乘坐公共汽车或其夫张某甲所驾车辆将海洛因从武汉带至黄冈市黄州区,并将海洛因埋藏在黄州区明珠大道黄冈中学公交站附近的树下或路灯下,待占群在浠水县建行营业部柜员机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周梅指定的银行卡汇入相应款项后,周梅打电话将埋藏海洛因的地点告知占群,占群再租乘车辆从浠水县城赶到埋藏地点取走毒品。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占群向周梅汇款54笔共计202600元,除以每瓶约600元的价格,购买约16瓶“美沙酮”药品外,其余均为占群向周梅购买毒品海洛因支付的款项。后占群将购来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分别卖给吸毒人员郭某、邓某、杨某等人。其中贩卖给邓某海洛因共计0.5克,贩卖给杨某海洛因共计0.6克。2012年12月19日17时40分许,郭某交给占群2400元购买海洛因,占群自筹资金600元,并按照上述交易方式向周梅汇款3000元。经周梅电话指引,占群租乘车辆到黄州区找到无色透明塑料袋装2袋灰色块状固体。后占群从黄州区返回浠水县城途中,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占群随身携带的2袋灰色固体亦被当场扣押。次日,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武昌区陆家嘴260号周梅的住处搜查出无色透明塑料袋装2袋灰色圆柱状固体。经鉴定,从占群处扣押的2袋灰色块状固体(净重0.274克)和从周梅处扣押的2袋灰色圆柱状固体(净重58.352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综上,周梅向占群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75.293克;占群向郭某、邓某、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374克。另查明,被告人占群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郭某、邓某、杨某等人向其购买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抓获。在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已扣押周梅为其儿子张某丙购买的一辆东风本田“恩威”牌小汽车及周梅用于贩卖毒品的相关账户资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明被告人周梅向被告人占群贩卖毒品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梅的供述:我于2005年和2011年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2年1月,我通过武汉的“戴姐”介绍认识占群,占群先后10余次从我手中购买毒品。每次购买毒品时,占群打电话告诉我需要毒品的数量,我让占群汇款到我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我一直使用我女儿的男朋友沈某的卡号为“62×××41”的银行卡交易。该卡是沈某应我的要求在建行申办,一直在我手上使用,与我的手机号“186××××1326”捆绑。2012年11月底,该银行卡消磁无法使用,我让沈某再帮我借一张银行卡,沈某便找到一张户名为“沈康”、卡号为“62×××08”的银行卡供我使用,后占群等人购买毒品时便向这张卡汇款。我们交易和吸食的毒品都是海洛因,无其他类型毒品,我每次均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占群出售海洛因,占群每次购买4-6克不等,每次汇款2300余元-2900余元。收到钱后,我乘坐大巴或是我丈夫张某甲驾驶的牌号为“鄂A×××××”黑色现代牌小轿车到黄冈市区,将毒品用塑料瓶装好藏在黄冈中学大门外附近的公汽站旁的树下、路灯下,一个瓶子里装4-5克,我每次去黄冈都在3处藏毒。最后一次卖毒品给占群是2012年12月19日下午,占群打电话给我称汇了3000元钱,扣除手续费实际到账2900余元,我告诉他毒品放在一个装口香糖的塑料瓶里,里面约5克海洛因,埋在黄冈中学对面的公汽站旁的一棵树下。我与占群之间除了海洛因交易无其它经济往来。2、被告人占群的供述:2012年12月19日下午,郭某拿来2400元钱要求购买毒品,我帮他垫付600元钱,共备齐3000元钱后给周梅打电话购买毒品。我叫来出租车司机冯某,乘出租车在浠水县转盘处的建行柜员机向周梅提供的户名为沈康的账户存款3000元,后乘出租车赶到黄冈市黄州区,按照周梅的电话指引,我找到一个装有2小袋灰色块状固体物的尼龙袋。我将尼龙袋放进随身携带的“绿箭”口香糖的绿色小铁盒里,在返回浠水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我向周梅购买海洛因采取当面交易或者汇款交易的方式进行。汇款交易是我用号码为“159××××6699”、“180××××4603”、“132××××9697”其中之一的电话与周梅的号码为“189××××5647”或是“186××××1326”的电话联系,约定好购买海洛因的数量,我向周梅指定的账户汇款,周梅收到钱后告诉我藏毒位置,我到埋藏地点取走海洛因。周梅共告诉我3个银行账号,其中账号“62×××41”的户名为“沈某”,我向该账户汇款至2012年11月底;另一个账号“62×××08”的户名为“沈康”,11月底之后我向该卡汇款购买毒品;还有一个账号“62×××44”的户名为“殷某”,该账户我也汇过2次款。我每次均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周梅购买海洛因,我与周梅之间无其它经济往来,向她汇款均用于购买毒品。另我与周梅在武汉和黄冈还现场交易多次。在黄冈交易时,每次都是周梅的丈夫驾驶牌号为“鄂A×××××”的现代小轿车送周梅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处,我到周梅的车上进行交易,周梅和丈夫均在车内。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0日,公安民警从我家的二楼搜出3包白色尼龙袋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三楼卫生间旁的布袋发现两条圆柱形类似海洛因物品,这些物品均是我妻子周梅的。她曾因贩卖毒品被法院判刑,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出来后继续贩毒。2012年8月至10月,我驾驶尾号“946”的现代牌小汽车两次送周梅到黄冈,在正对鄂黄大桥那条公路的大桥加油站附近周梅打了一个电话,从公路对面出租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坐上我们的车,周梅在车上与那年轻人交易,我便知道她在贩毒。交易完成后,那年轻人下车离开,我和周梅开车回到武汉。4、证人冯某证言证实:我与占群是亲戚关系。自2012年5、6月起,占群每2-3天便租用我驾驶的“鄂J×××××”富康出租车去一趟黄冈市黄州区,共租用约30余次,每次均在黄冈中学附近停车,占群下车在路边找东西。2012年12月19日17时许,占群打电话叫我接上他后,他将车开至浠水县城老转盘建行营业部,占群下车到取款机处。约3、4分钟后,占群回到车上给别人打电话称:“钱已经打过来了。”后我们驾车来到黄州区,经过南湖收费站,占群又打一个电话称:“快到黄州。”接完电话占群称:“又去那个地方。”占群将车开至黄冈中学大门附近的一个公交站旁停下,他下车在公交站候车亭的座椅边逗留一会便驾车返回浠水县。经过南湖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车上我见他从身上拿出一个装绿箭口香糖的绿色铁盒子。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周梅的女儿张某丁是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春节期间,周梅让我到建行去办一张银行卡,我便以我的身份证在建行武汉市中山路支行开设了一个尾号为“1”的账户,该账户与周梅给我的一个手机号捆绑。2012年11月底,周梅让我将该卡注销,我取出余额交给周梅后将该卡注销。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约两年前,我的儿子沈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8的建行卡,后通过沈某交给周梅使用,周梅未将该银行卡归还沈康。7、辨认笔录3份证实:经证人张某甲对12张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定编号8的照片对应人物占群即为与周梅交易毒品的年轻人。经被告人占群对12张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定编号6的照片对应人物张某甲即为开车送周梅到黄冈市与其交易毒品的男子。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2年12月20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周梅居住的武汉市武昌区万福林260号住所进行搜查,在周梅家一楼储藏室搜到注射器、锡纸;二楼卧房搜到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3袋、黄褐色粉末20袋、分装袋、吸管和现金21700元;三楼卫生间旁的衣架上搜到疑似毒品筒状固体粉末2筒等物品中依法搜查出3袋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和2筒白灰色固体粉末等物品及上述物品提取过程。9、指认笔录4份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占群按照周梅的指引,分别从黄冈市黄冈中学南门公交站旁的第一棵树下、第二棵树下、黄冈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大道路旁电线杆下等地获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及在新港大道汇源公司十字路口旁,周梅多次停车与其现场交易毒品的事实。10、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2012)51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周梅家中无色透明塑料袋装2袋灰色圆柱状固体(净重58.352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送检的周梅家中无色透明塑料袋装3袋白色粉末(净重为295.761克)中检出烟酰胺成分,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海洛因等常见毒品成分。11、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刑技化(2013)41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周梅家搜取)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2袋灰色圆柱状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23.3克/100克。12、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梅使用号码为“189××××5647”的手机与被告人占群使用号码为“159××××6699”、“180××××4603”、“132××××9697”的手机进行通话的情况。其中,2012年6月2日通话6次;6月4日通话6次;6月22日通话6次;6月25日通话5次;6月27日通话3次;7月20日通话2次;7月23日通话3次;7月25日通话3次;7月27日通话1次;8月4日通话2次;8月23日通话5次;8月24日通话3次;8月25日通话6次;8月27日通话7次;8月28日通话7次;8月30日通话4次;8月31日通话7次;9月2日通话4次;9月4日通话5次;9月6日通话3次;9月8日通话4次;9月11日通话5次;9月13日通话4次;9月18日通话3次;9月20日通话4次;9月21日通话4次;9月23日通话4次;10月8日通话7次;10月10日通话6次;10月13日通话2次;10月17日通话6次;11月1日通话6次;11月3日通话6次;11月5日通话5次;11月7日通话6次;11月9日通话5次;11月10日通话7次;11月12日通话6次;11月13日通话4次;11月15日通话3次;11月17日通话3次;11月18日通话5次;11月21日通话4次;11月24日通话4次;11月25日通话5次;11月27日通话4次;12月2日通话4次;12月3日通话8次;12月8日通话3次;12月11日通话3次;12月12日通话4次;12月15日通话4次;12月16日通话6次;12月19日通话3次。13、银行卡资金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梅使用户名“沈某”、账号“62×××41”和户名“沈康”、账号“62×××08”的账户收取毒资的情况。该收款日期均与上述通话日期相同,且汇款人地点均为浠水县营业部。其中,2012年6月3日存入2000元;6月4日存入3000元;6月22日存入2900元;6月25日存入2000元;6月27日存入2500元;7月20日存入3000元;7月23日存入3500元;7月25日存入3100元;7月27日存入3000元;8月4日存入3700元;8月23日存入3600元;8月24日存入2500元;8月25日存入5900元;8月27日存入5400元;8月28日存入6000元;8月30日存入6400元;8月31日存入300元;9月2日存入5900元;9月4日存入6000元;9月6日存入6000元;9月8日存入5500元;9月11日存入6000元;9月13日存入6000元;9月18日存入7000元;9月20日存入6200元;9月21日存入6000元;9月23日存入6200元;10月8日存入3000元;10月10日存入3000元;10月13日存入2900元;10月17日存入4900元;11月1日存入2500元;11月3日存入2900元;11月5日存入3000元;11月7日存入3000元;11月9日存入3400元;11月10日存入2500元;11月12日存入2900元;11月13日存入3000元;11月15日存入3000元;11月17日存入3000元;11月18日存入2900元;11月21日存入3000元;11月24日存入3000元;11月25日存入3000元;11月27日存入2900元;12月2日存入3000元;12月3日存入3000元;12月8日存入3000元;12月11日存入3000元;12月12日存入3000元;12月15日存入3000元;12月16日存入4200元;12月19日存入3000元,上述54笔共计202600元。14、录像光碟2盘证实:被告人占群向周梅汇款的事实及占群供述向周梅购买毒品的事实。(二)证明被告人占群向郭某、邓某、杨某等人贩卖毒品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起,我开始在占群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克分装15小袋,我以200元/袋的价格,每次购买1-2袋,每月约购买7、8次,共计在占群处购买了2、3万元的毒品。最近一次交易是2012年12月19日17时许,占群给我打电话称他身上有毒品,问我要不要。我赶到占群位于浠水县清泉镇天雄小区的房屋楼下,占群交给我200元钱的海洛因,并称他要到黄州“买货”手中没钱,我便将身上的2400元交给他。占群让我等他电话但一直未见来,我打电话亦未能接通,后我便被抓了。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下半年起,我几乎每天都在占群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以100元0.1克的价格,每次购买200元-400元的毒品,有时我们现场交易,有时我将钱打到占群提供的农行账号,占群再告诉我存放毒品的地点。2012年12月19日17时许,我与占群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我赶到浠水县夹河靠机床厂方向桥头的变压器处,向占群购买200元的毒品,我实际给他150元,下欠50元。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季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占群有无毒品海洛因,占群回答可以找人拿。我到浠水县天雄小区的路口交给占群200元钱,他交给我一小袋毒品,约0.2克。两天后,我再次在占群处购买0.2克毒品。12月,占群被抓的前一周,我又从他手中花200元购买了0.2克海洛因。4、被告人占群的供述:自2012年起,我从周梅手中购来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进行贩卖,其中浠水县白莲镇的郭某(又名郭小飞)向我购买10余次毒品海洛因,每次最少100元、最多3000元,他自己吸食并贩卖。2012年12月19日下午,郭某给我2400元,我垫付600元,共3000元在周梅处购买毒品。另一人叫邓某,约30岁,住浠水县火车站附近,他在我手中几次购买约1000元的毒品。2012年9、10月,邓某打电话称要毒品,我让他向我指定的账户汇款,收到钱后我告诉他到新南德旁边的巷子附近拿货。通过这种方式共交易2、3次,每次100-200元的毒品,共约0.5克。2012年12月19日我到黄州取货前,邓某打电话找我要货,我卖给他2小袋毒品,邓某给付150元钱,下欠50元。另外还有陈立新、杨某多次在我手中购买过毒品。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2年12月19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占群身上的绿色“绿箭”口香糖铁盒装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2袋。6、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2012)51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占群身上无色透明塑料袋装2袋灰色块状固体(净重0.274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7、浠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2年12月19日晚19点31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占群进行人体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反映,即占群吸食了海洛因。(三)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周梅、占群的个人身份情况。2、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5年8月,被告人周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5月18日,再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3、浠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2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占群到黄冈市黄州区拿到毒品返回浠水的途中,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设卡抓获。次日,侦查人员在武汉市武昌区陆家街260号周梅家中将周梅及其丈夫张某甲抓获。4、浠水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占群到案后积极检举他人购买、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抓获的事实。(四)证明被告人周梅、占群贩卖毒品获利及赃款赃物去向的证据有:1、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的一天,周梅借用我的身份证在武汉市白沙洲大道高架桥附近的建行开办了一张银行卡,该卡一直为周梅使用,未曾还给我。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7日,张某丙在其父母、姐姐的陪同下,到我工作的“东风4S店”,以21.2180万元买走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购车款由张某丙的母亲给付部分现金和刷卡支付的。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购车经过及资金来源情况。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个人财产及户名“张某丁”、卡号为43×××51的资金情况。5、被告人周梅的供述:从2012年1月至11月,我与占群交易毒品时均让他汇款至我女儿的男朋友沈某的一张卡号为62×××41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上。我从沈某处拿来时卡上无资金,一直由我使用。11月底,这张卡消磁无法使用,我让沈某再帮我借一张卡,沈某便将户名为“沈康”的一张卡号为62×××08的银行卡给我,此后占群向我购买毒品时,我便让他将毒资汇入此卡。我向陈仁华购买毒品亦是通过“沈某”、“沈康”的这两张卡向“陈仁华”的卡号为62×××10的账户转入资金。除此我还有一张户名为“张某丁”、卡号为43×××51的银行卡,该卡系我2011年刑满出狱后,我的女儿张某丁交给我的,当时卡内有2000元资金,后一直由我使用,“沈某”、“沈康”两张银行卡的资金稍多时,我便将钱转到“张某丁”的卡上。2012年10月,我从“张某丁”的卡上取出30万元一次性购买了五、六百克的毒品;2012年11月,我用这张卡在汽车销售部刷卡消费20.7万余元购买了一辆东风本田CRV汽车,该车登记在我儿子张某丙名下。另还有一张户名为“殷某”、卡号为62×××44的银行卡,这张卡绑定的号码为189××××5647的手机在我手上,这张卡的钱也经查转入“张某丁”卡中。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个人业务情况证实:户名“沈某”、卡号为62×××41;户名“沈康”、卡号为“62×××08”;户名“张某丁”,卡号为“43×××51”;户名“殷某”、卡号为“62×××44”;户名“陈仁华”、卡号为“62×××10”的账户资金来源及去向情况。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武汉宏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商品车辆销售单、新车交接单等证实:被告人周梅以张某丙的名义购买车辆的情况。8、浠水县公安局浠公刑追(2012)003号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证实:浠水县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已对牌号为“鄂A×××××”东风本田CRV越野车作为被告人周梅违法所得予以追缴。9、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冻结/解除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4份证实:公安机关冻结户名为“张某丁”、“沈康”、“陈仁华”、“殷某”账户的情况。10、录像光碟1盘证实:被告人周梅通过户名为“殷某”、“沈某”的银行卡向户名为“张某丁”的银行卡转账的事实。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梅、占群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根据占群向周梅汇款金额所确定的贩毒数量中,因二被告人均提出汇款中有购买“美沙酮”的资金,二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事实应予确认,故二人的资金往来中应剔除购买“美沙酮”所支付的款项。且在最后一次交易中,周梅未按占群支付的款项交付对应数量的毒品,应以周梅实际贩卖给占群的数量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不实的数额依法予以纠正。二被告人关于贩卖毒品数量不实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梅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看守所以外的地点讯问周梅属程序违法,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梅被抓获后,侦查机关于2012年12月20日11时20分至2012年12月21日22时48分,在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先后对周梅进行4次讯问,根据拘留证所记载的周梅收押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即上述4次讯问均在周梅被送往羁押场所前进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因周梅先期未送看守所羁押,且刑侦大队亦属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故上述4次讯问取证程序合法,不属非法证据,无需排除。且该供述自然、客观,亦与被告人占群的供述、通话记录、银行汇款清单等证据印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从周梅家中搜出的50余克海洛因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梅多次向占群贩卖毒品,从其家中查获的大量毒品系其为贩卖毒品而准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占群的辩护人提出占群揭发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占群到案后,及时交代上线周梅的体貌特征、居住的大致位置、运送毒品的车辆等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占群提供的情况,运用技侦手段最终确定周梅的藏身处将周梅抓获。占群虽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周梅的部分信息,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点,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占群向侦查机关提供周梅基本信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同时,占群还如实供述了自己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按侦查机关的要求打电话联系他人到指定的场所,配合侦查机关将他人抓获。因占群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的对象非同案犯,且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抓获对象具有其他犯罪行为,故占群的上述行为均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占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占群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占群多次向郭某、邓某、杨某等多人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周梅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占群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虽不满10克,但向多人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占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1万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占群的刑期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二、对被告人周梅、占群用于贩卖毒品的资金、物品及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收益、贩毒获利购买的物品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阳审 判 员 傅文峰代理审判员 殷其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占 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