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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宇与被执行人胡宝柱给付金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宇,胡保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法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陈宇,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居住地辽宁省辽阳县。被执行人胡保柱,男,1959年4月22日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胡保柱于限期内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胡保柱至今未履行。截止2013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胡保柱尚欠申请人陈宇货款77119元,案件受理费1728元,上述款项共计7884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保柱个人所有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晋BB**;机动车序号:XX;车辆型号: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胡保柱个人所有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二、申请人陈宇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车辆。在扣押期间内,申请人陈宇不得使用被扣押财产,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壹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瑞东审判员  刘晓明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连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