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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乐中与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中,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896号原告刘乐中,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瑞领,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经济开发区广平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凯,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法务,住湖北省随州市。原告刘乐中与被告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九州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中的委托代理人朱瑞领,被告北京九州通的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中诉称:我于1996年3月6日入职北京九州通,岗位是卸货员与复核员,月平均工资为2551.25元;我每天工作10小时,北京九州通没有支付我加班费,也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2013年4月18日,北京九州通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认为北京九州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北京九州通支付我:1、1996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40461元;2、1996年3月6日至200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31920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补偿金198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200元。被告北京九州通辩称:刘乐中不存在加班事实,我公司实行两班轮班制,每班均工作8小时;1996年3月6日至2003年6月,刘乐中并不在我公司上班,所以我公司不需要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至2013年我公司虽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但我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我公司与刘乐中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章制度,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故不同意刘乐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乐中为外埠农业户口。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刘乐中与湖北九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九州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乐中从事外复核自提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2009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刘乐中与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刘乐中)在仓储部从事整件复核工作,工作地点在甲方(九州通集团)及甲方下属公司。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刘乐中与北京九州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乐中在仓储岗位从事发货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并约定“因北京九州通为九州通集团下属子公司,故乙方(刘乐中)的工作地点还包括九州通集团在国内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刘乐中与北京九州通均认可由北京九州通为刘乐中发放工资,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存在争议。刘乐中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6年3月6日,北京九州通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刘乐中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3月4日,后更正为2003年6月。2003年3月4日至2003年9月期间北京九州通未为刘乐中缴纳养老保险。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3年4月1日,刘乐中与同事魏福阳因工作琐事于北京市大兴区崇福苑小区东区门口以及北京九州通仓库互殴。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调解,刘乐中与魏福阳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4月3日,九州通集团审计监察总部将上述情况呈报九州通集团工会委员会,依据其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第5.2.2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刘乐中开除处分,给予魏福阳记大过处分并处罚款300元。九州通集团工会委员会同意上述处理意见。2013年4月12日,九州通集团审计监察总部作出审监字[2013]第15号文件,以上述事件为由,依据其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第5.2.2条之规定,给予刘乐中开除处分,给予魏福阳记大过处分并处罚款300元。2013年4月18日,刘乐中在离职确认书上签字,该“离职确认书”载明:因本人(刘乐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集团公司下文作出开除决定,该处罚决定本人已收到。公司决定自2013年4月18日与本人(刘乐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已办理完各项工作移交手续。本人在公司截止到2013年4月18日的所有各项应得收入,已通过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公司使用打卡结算的形式给予了发放。另查明,刘乐中2002年9月22日的体检表载明:“工作单位:北京丰科城医药有限公司”。北京九州通在提交给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答辩意见中称:“其公司依据员工奖惩制度第5.2.2.5第(14)项、第(16)项规定,决定对刘乐中处以开除处分”。北京九州通提交给大兴仲裁委的员工奖惩制度第5.2.2.5第(14)项、第(16)项规定:“对有下列行为的员工可以予以开除:……(14)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受到行政拘留或调解结案或劳动教养的;……(16)员工的行为应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但情节特别严重的……”。北京九州通提交给本院的员工奖惩制度第5.2.2.2第(32)项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32)员工打架斗殴、聚众闹事、酗酒滋事、参与赌博、吸食毒品,对同事威胁、恐吓、骚扰,妨害公司正常工作、生活秩序或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的”;该制度第5.2.2.5第(14)项、第(16)项规定:“对有下列行为的员工可以予以开除:……(14)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受到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16)员工的行为应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但情节特别严重的;……”。北京九州通称其公司提交给大兴仲裁委的员工奖惩制度是对提交给本院的员工奖惩制度的改版,尚未颁布生效,系其公司委托代理人交错了版本。经审查,刘乐中提交给本院的员工奖惩制度与北京九州通提交给本院的员工奖惩制度内容一致,序号不同。刘乐中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每年应休10天带薪年休假,北京九州通均未安排其休息,也未支付其工资补偿。北京九州通认可未安排刘乐中休年休假,但主张已支付其工资补偿。2013年4月17日,刘乐中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北京九州通支付其:1、2000年6月29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加班费131896元及50%逾期赔偿金65948元(每日加班2小时);2、1996年3月至2003年9月养老保险补偿金31920元;3、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0元;4、2008年至2013年4月带薪年休假补偿19800元。2013年8月2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55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九州通支付刘乐中2011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90.29元;2、驳回刘乐中的其他仲裁请求。北京九州通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刘乐中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刘乐中提交: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551.25元。3、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该证据载明:2003年10月至2003年12月湖北九州通为刘乐中缴纳了社会保险,2004年1月至2013年5月九州通集团为刘乐中缴纳了社会保险;证明1996年3月6日至2003年9月期间北京九州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4、员工奖惩制度,证明北京九州通依据“我会被开除吗”第(14)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其未达到该条规定的条件。5、北京九州通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意见及员工奖惩制度,证明北京九州通依据该员工奖惩制度第5.2.2.5第(14)项、第(16)项对其处以开除处分,但该员工奖惩制度尚未生效实施。北京九州通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03年9月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的依据是该条第(16)项、第(32)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奖惩制度是新修订未生效的版本,是其公司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提交错了。北京九州通提交:1、2011年至2013年考勤打卡记录,证明刘乐中每天工作时间未超过8小时,不存在加班事实。2、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工资明细,证明刘乐中的工资每月都正常发放以及其月工资数额。3、体检表,证明2002年9月22日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4、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考勤统计表,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照出勤天数给刘乐中发了工资。5、2011年、2012年年终奖明细,该证据载明:2011年、2012年分别为刘乐中发放年终奖2900元、2300元;证明其公司已经向刘乐中支付了年休假工资。6、个人培训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关于给予刘乐中、魏福阳二人处分的决定”、离职确认书,证明刘乐中已经通过培训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对刘乐中处以开除处分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且刘乐中已收到该处分决定。7、员工奖惩制度,证明其对刘乐中进行开除处分的依据是该制度第5.2.2.5第(14)项、第(16)项以及5.2.2.2第(32)项,其公司在开除决定上列明的依据是第5.2.2条,包括了上述规定。8、2011年、2013年综合工时制审批文件,证明刘乐中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9、“关于魏福阳、刘乐中打架事件的调查报告”,证明其公司对刘乐中处以开除处分已经通知并经过了工会同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刘乐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是北京九州通自己制作的,不是直接从打卡机打出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刘乐中的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北京九州通与丰科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是北京九州通自己制作的,且该统计表体现出刘乐中存在加班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记载的是年终奖,不是年休假工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员工奖惩制度与仲裁阶段提交的不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发放给刘乐中的员工奖惩制度没有编号。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刘乐中每天工作10小时,即使实行综合工时制也存在加班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可能是后补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工资账户明细、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刘乐中提交的员工奖惩制度、考勤打卡记录、工资明细、体检表、考勤统计表、2011年-2012年年终奖明细、北京九州通提交的员工奖惩制度、个人培训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关于给予刘乐中、魏福阳二人处分的决定”、离职确认书、北京九州通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意见及员工奖惩制度、2011年、2013年综合工时制审批文件、“关于魏福阳、刘乐中打架事件的调查报告”、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5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乐中与北京九州通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刘乐中的入职时间有争议。刘乐中主张其入职时间是1996年3月6日,并主张体检表载明的工作单位丰科城公司与北京九州通属于关联企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丰科城公司与北京九州通的关联关系;故本院采信北京九州通对于刘乐中入职时间的主张;又因北京九州通在第一次庭审后更正刘乐中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6月,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采信刘乐中的入职时间是2003年3月4日。因2003年3月3日以前,刘乐中与北京九州通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本案中涉及2003年3月3日以前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乐中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200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北京九州通提交的电子打卡记录只能证明刘乐中出入工作场所的时间,不能佐证刘乐中的加班事实;故对于刘乐中要求支付其200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乐中为外埠农业户口,北京九州通未为刘乐中缴纳2003年3月4日至200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其相应的补偿金。因用人单位对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举证责任,北京九州通辩称已经支付刘乐中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其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北京九州通提交的2011年、2012年年终奖明细未显示出已经支付刘乐中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故北京九州通应支付刘乐中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刘乐中主张其上述期间每年应休10天,但其未举证证明其至2011年1月1日已累计工作满10年,故其应休年休假天数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对于刘乐中主张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乐中提交的员工奖惩制度虽与北京九州通提交的员工奖惩制度形式不同,但内容一致,故本院采信北京九州通已经将该员工奖惩制度告知员工的主张。刘乐中与同事魏福阳因工作琐事在工作场所互殴,北京九州通依据员工奖惩制度第5.2.2条将其开除,并将该处分决定通知工会,上述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刘乐中要求北京九州通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乐中二○○三年三月四日至二○○三年九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六百四十五元;二、被告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乐中二○一一年至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三千零四十九元七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刘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玉珠费用计算明细年休假天数:现有证据显示刘乐中首次入职时间2002年9月22日,故其年休假天数2011年5天,2012年5天,2013年4月18日3天(120÷365×10)年休假工资:月平均工资2551.25元÷21.75×13×2=3049.77元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435×20%+465×6×20%=64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