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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徐桂玲与李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56年5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射阳县合德镇兴北二村**号。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与李某系母女关系。徐某因患病,日常生活困难。基于此及退休工资不够生活支出原因,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徐某于2006年退休,目前每月养老金为1013.20元;李某系国能射阳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职工,每月收入为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母女关系。徐某生活困难时,李某依法对徐某负有赡养义务,但徐某要求李某每月给付1000元赡养费,因其诉讼请求过高,且李某亦无能力支付,综合考虑徐某的退休工资、李某的给付能力及本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李某每月支付徐某赡养费3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徐某赡养费300元,限李某于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赡养费。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负担。上诉人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唯一的女儿,多年来,对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为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赡养费300元。该300元的生活费明显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性支出,且上诉人于1996年患乳腺癌并作手术切除后,又出现双手皮肤皲裂等多种疾病,没有医疗保险,每年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另,上诉人所居住的平房目前多处脱落,有倒塌的危险,而被上诉人居住的是较为高档的套间住宅,上诉人应随被上诉人居住才符合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足额的生活费、医疗费以及随被上诉人居住,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母亲于2009年8月起诉与被上诉人的父亲离婚,原审法院将父母双方共有的房屋判归母亲所有,仅要求母亲向父亲支付1万元费用。父母离婚时,被上诉人已经工作、结婚并生有孩子。父母离婚后,母亲后悔,被上诉人拟撮合父母仍共同生活,但父亲无法接受母亲的性格,不愿意和好。后母亲认为是被上诉人从中作梗致使父亲不愿意与其和好,遂多次至被上诉人家里吵闹并搜寻父亲,认为被上诉人将父亲藏匿于家中不让其见面。被上诉人家中有小孩、婆婆,母亲经常到被上诉人家中吵闹、叫骂,影响了小区邻居生活。其经常拦截被上诉人夫妇,搞得被上诉人不敢回家,有时不得不报警处理。被上诉人躲着母亲不敢回家时,母亲找不到被上诉人夫妇,就去被上诉人夫妇单位及主管部门吵闹,影响单位工作秩序,其让单位将被上诉人辞退。由于母亲经常打电话给领导,领导被迫均更换了电话号码。母亲也到被上诉人父亲打工的工厂吵闹,致父亲被老板辞退。父亲年纪大,又无力找到合适的工作,现每月收入仅有250元,且要租房居住(不敢到被上诉人家中生活)。尽管母亲闹得被上诉人心力交瘁,但被上诉人仍尽了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一直将自己的医保卡放在母亲身边给其使用,为其洗衣服、购物、给钱物等,可其依然不断去妇联、政府、司法所、派出所、居委会等单位上访,状告被上诉人。母亲的行为给被上诉人的身心、家人的工作与生活,尤其小孩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被上诉人的丈夫不堪被上诉人母亲对其工作与家人生活的侵扰,已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离婚手续。现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仅有1900元,扣除应交的保险费用,每月仅能领到1500元,其中的一部分要支付小孩抚养费。被上诉人要求给母亲办理医疗保险,每月应交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但母亲予以拒绝。其生病了就要被上诉人付款,但被上诉人经济能力也有限,对于其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无力做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给予被上诉人正常的生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目前已经离婚。二审又查明,上诉人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指李某)每月支付原告(指其本人)赡养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就上诉人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终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上诉人徐某因患病以及退休工资低而不能满足其所期望的生活水准等因素,致其独自生活困难,其要求身为女儿的被上诉人李某对其进行赡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赡养的问题涉及层面较多,被上诉人除了应当在经济上对母亲予以扶助外,尚需从精神上给予母亲慰藉,在生活中对母亲予以呵护、照料。且母女双方均应从自身查找不足,母亲应本着宽容、仁爱之心对待女儿,女儿则应怀着感恩、体谅之情回报母亲。双方均应换位思考,只有相知,方能相融。结合本案,上诉人徐某自有退休工资1013.20元/月,权衡被上诉人李某的收入水平(1900元/月)、生活性支出情况、给付能力以及射阳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由被上诉人李某再向其母亲徐某支付赡养费300元/月,该支持额度在目前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徐某在原审判决后,在原审诉讼请求外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以及随被上诉人居住”的问题: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上诉人徐某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但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对此,当事人之间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郑 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