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曹某甲,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焦金枝,邢台市社会公益会宁晋法律维权中心法律维权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曹某甲为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金枝、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24日办理婚姻登记,同年农历7月27日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来往不多,未建立起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婚后性格、脾气、爱好等各方面差距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孩子的降临并未使夫妻感情得到好转。被告上网成瘾,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其本人无一点主见,所挣工资全部给其奶奶,家庭事情全部听其奶奶的话,导致夫妻之间矛盾不断。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也多次找人说和,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顾。原告正怀有身孕时,双方再次发生矛盾,从此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无孕证明1份。被告谢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挺好。双方在同一个工厂上班,工资都在原告手中,被告听老人的话就是出于孝心,帮老人干活。另外,被告从2012年起便不上网了。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谢某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7月,婚生一名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为其取名曹某乙,被告为其取名邢某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7月19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后理应协商解决,而不应草率离婚。本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