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8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石俊梅与北京炫酷姿餐饮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俊梅,北京炫酷姿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518号原告石俊梅,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炫酷姿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33号负一层B1f103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明,总经理。原告石俊梅与被告北京炫酷姿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被告)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凌晨,我和朋友到被告处吃饭消费,被被告的员工无故打伤,致使我左眼钝挫伤,伤势严重。事发后被告态度蛮横,对我置之不理,给我造成了身体及精神的严重损害。故��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29.52元、交通费536元、误工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5806元。被告未出庭且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蝶吧酒吧内,原告与案外人吕佳龙(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发生口角,吕佳龙后持拳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致原告轻伤(偏重)。2011年9月29日吕佳龙被羁押,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2年9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对吕佳龙提起公诉,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了诉讼。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决吕佳龙赔偿医疗费4997.2元、伤情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49500元、交通费158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5806元。共计129733.2��。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28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吕佳龙涉嫌刑事犯罪一节,判决吕佳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原告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法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997.2元;误工费人民币165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806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1253.2元”,判决吕佳龙赔偿91253.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庭审中称三里屯蝶吧酒吧和被告是同一人经营,工商登记部门查不到三里屯蝶吧酒吧信息,三里屯蝶吧酒吧的经营地点即被告的经营场所。诉讼中,以“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33号负一层B1f-001号部分”为工商行政登记住所地的“北京名酷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派员领取诉讼材料。北京名酷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金明,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而被告系2011年9月成立,2012年通过了年检,注册经营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33号负一层B1f103号。原告称被告应与吕佳龙承担连带责任故坚持诉讼请求,当时是酒吧的领导带着工作人员打自己,酒吧有一定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2012)朝刑初字第28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打印件、北京名酷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介绍信、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提交的医疗费、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北京名酷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在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即使北京名酷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到庭领取材料,但其与原告主张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坚持起��被告,应以公告送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连带责任系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类别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系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和诉讼的关系是请求权人可以选择由连带责任人中一人或数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有义务对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数人中一人或数人依法定程序承担责任的,则请求权随之消灭。此外,侵权责任法采损害填平原则,一经判决确认即权利已经实现,而不问可否执行。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了判决,其请求权已经消灭,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俊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俊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石俊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强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代理审判员 矫 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清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