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赵某,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某,女,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76年正月初六生长女赵某甲、次女赵乙,1981年农历八月生三女赵某丙,现均已成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两人脾气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但后期两人已到了无话可说、无法沟通的地步,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五、六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与赵某结婚快40年了,孩子们都大了,我年纪也大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5年9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1976年正月初六生长女赵某甲、次女赵乙,1981年农历八月生小女赵某丙,现均已成家。2013年9月24日,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十余年,婚后生育三女,也均已成年,双方应珍惜多年建立的夫妻感情,对离婚事宜应慎重考虑。原告主张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其他证据支持,对此被告也不予认可,坚持不同意离婚。为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荆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