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蓥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胜义诉楚小英、何卫东、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义,何卫东,楚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黄胜义,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包超飞,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自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卫东,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楚小英,女,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城南开发区金源一街。法定代表人曾继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胜义诉被告楚小英、何卫东、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和2013年1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其代理人包超飞出庭参加了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段自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小英、何卫东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继强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委托其代理人吴少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义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何卫东驾驶川XV00**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行至华蓥市李子垭煤矿采掘大楼前路段处倒车时,将原告黄胜义撞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原告黄胜义随即被送往四川省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2、多处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左侧第8肋骨骨折。原告黄胜义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35346.35元。2012年9月25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卫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胜义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黄胜义的伤情于2013年3月25日被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黄胜义目前智能损害程度为中度,于2013年4月7日被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黄胜义的头部损伤致其智能中度缺损,评定为6级残、续医费为5000元,护理时间为150天(伤后2月内每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每天1人护理),现原告黄胜义多次要求被告何卫东支付上述费用,但其拒不支付,被告楚小英系该车法定车主,应当与被告何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XV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投保,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胜义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一、原告黄胜义各项损失共计92587.98元,其中包括1、垫支医药费1565.48元;2、残疾赔偿金50767.5元(20307元/年×5年×50%);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4、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5、续医费8100元;6、护理费14700元(60天×2人×70元/天+90天×1人x70元/天);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55元;二、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黄胜义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黄胜义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胜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胜义生于1935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7岁;2、原告黄胜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胜义系城镇户口;3、被告何卫东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其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何卫东的基本情况;4、2012年9月25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黄胜义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卫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胜义不承担责任;5、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4页,证明原告黄胜义住院治疗80天及其治疗的情况;6、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出院证明1页,证明原告黄胜义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2、多处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左侧第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休息1月,家人注意照看,不适门诊随访;7、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门诊票据6张以及广安精神病院票据2张,证明原告黄胜义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565.48元;8、2013年3月2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3)精鉴字第35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黄胜义目前智能损害程度为中度;9、2013年4月7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3)临鉴第39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黄胜义被鉴定为头部损伤致其智能中度缺损,评定为6级伤残、续医费为5000元,护理时间为150天(伤后2月内每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每天1人护理);10、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3000元,以及广安福源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255元,证明原告黄胜义花去鉴定检查费共计3255元;11、交通发票23张,共计1228元。被告何卫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楚小英未答辩,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楚小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楚小英的基本情况;2、川XV00**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楚小英;3、川XV00**号小型普通客车辆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的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8日13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13时止。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川XV00**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医疗费以正式的发票为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规定,保险公司同意承担按照医药费总额剔除15%自费药品费用后的医药费用;保险公司需要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行复核,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该得到支持;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用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50元/天,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交通费请酌情认定,保险公司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为原告黄胜义垫支了10000元医药费,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就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楚小英为川XV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8日13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13时止;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3、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证明楚小英为川XV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别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8日13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13时止;4、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5、预赔任务处理单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向原告黄胜义垫支医药费10000元。本院依法调查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6日,对被告楚小英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2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楚小英将川XV0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于杨华林看管,杨华林将该车借给了被告何卫东,被告何卫东不是被告楚小英雇请的驾驶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申请,调查并收集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3)临鉴56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黄胜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8100.00元,护理期限为210日;2、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为2990元,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黄胜义重新鉴定垫支鉴定费用共计2990元。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对原告黄胜义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黄胜义本地住院,住院伙食费应为10元/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原告黄胜义实际住院80天,且没有医嘱说明需要2人护理,保险公司认为护理天数按照80天计算,人数算1人;对于医疗费1565.48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剔除自费药品的费用157元;保险公司保留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护理时间的资质,因此对护理时间的鉴定是无效的。原告黄胜义对被告楚小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对被告楚小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黄胜义对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黄胜义、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对本院法调查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黄胜义对本院调查并收集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黄胜义的伤残等级应采纳第一次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过低,续医费、护理期限应采纳重新鉴定结论,护理期间的人数应采纳第一次鉴定意见的人数;重新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何卫东承担。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对本院调查并收集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重新鉴定的费用,重新鉴定的结论中比第一次鉴定降低的部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09时30分,被告何卫东驾驶川XV00**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行至华蓥市李子垭煤矿采掘大楼前路段处倒车时,将原告黄胜义撞倒,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原告黄胜义随即被送往四川省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2、多处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左侧第8肋骨骨折。原告黄胜义住院80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休息1月,家人注意照看,不适门诊随访。原告黄胜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何卫东和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原告黄胜义出院后陆续到广安市精神病医院、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等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565.48元。2012年9月25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华公交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卫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胜义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3月25日,原告黄胜义目前智能损害程度被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中度。2013年4月7日,原告黄胜义的伤情被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头部损伤致其智能中度缺损,评定为6级伤残,续医费为5000元,护理时间为150天(伤后2月内每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每天1人护理)。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胜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8100.00元,护理期限为210日。同时查明,川XV0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楚小英所有。被告楚小英将该车交于其姐夫杨华林保管,被告何卫东从杨华林处借用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于2012年4月18日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13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13时止。原告黄胜义遂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受伤损失92587.98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卫东不按规定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过错是导致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胜义无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川XV0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虽为被告楚小英,但系被告何卫东在借用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何卫东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楚小英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因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作为川XV0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黄胜义主张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黄胜义主张垫支医疗费1565.48元,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剔除自费药品的费用157元,原告黄胜义当庭表示自愿承担剔除部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黄胜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何卫东和保险公司垫付,原告黄胜义诉称有三万多元,但被告何卫东未提供住院发票,本院无法核实其具体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可由被告何卫东凭住院发票另行在保险公司理赔,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在理赔中予以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黄胜义主张残疾赔偿金50767.5元,提交了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其伤情被鉴定为6级,因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不服此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胜义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8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胜义属于城镇居民,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7岁,按照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黄胜义的残疾赔偿金为30460.5元(20307元/年×5年×30%)。本案的鉴定费用,第一次原告黄胜义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3255元,由于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应由原告黄胜义自行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990元,由被告何卫东承担。原告黄胜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对于原告黄胜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因原告黄胜义受伤后在本地住院治疗80天,应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黄胜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元/天×80天)。对于原告黄胜义主张的营养费1600元,没有相关医嘱表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胜义主张护理费147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护理期限,重新鉴定的护理期限为210日,但未明确护理人数,应当按照1人护理,并按照本地住院治疗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黄胜义的护理费为10500元(50元/天×210天)。原告黄胜义主张的续医费8100元,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胜义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黄胜义与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均认可交通费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胜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药费1565.48元、残疾赔偿金30460.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500元、续医费8100元、鉴定费29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60915.98元。由原告黄胜义自行承担157元(自费药品),被告何卫东承担2990元(鉴定费)并向原告黄胜义支付2990元(鉴定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黄胜义支付57768.98元,扣除已垫付的鉴定费2990元,实际应向原告黄胜义支付54778.9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胜义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5元由被告何卫东承担,原告黄胜义预交的诉讼费305元垫付结案诉讼费,由被告何卫东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黄胜义支付诉讼费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