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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垚与夏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垚,夏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1943号原告:陈垚。被告:夏震。原告陈垚为与被告夏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垚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夏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夏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震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夏震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夏震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陈垚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夏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俊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欣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