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固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冯国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冯 国 庆 诉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固 安 支 公 司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冯国庆,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地址:固安县。负责人:张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工。原告冯国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炳烨、胡庆忠、代理审判员顾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庆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营业用汽车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原告的车牌为冀R295**的自卸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365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该份保险的一年保险费。2013年4月23日,司机蔡争来驾驶冀FF42**重型自卸货车沿涿涞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方司机孔祥波驾驶的冀R295**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94235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19000元,拆检费8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鉴定费、拖车费,拆检费共计1232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投保的是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是三车相撞,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另外的有责任车进行赔偿,我公司只按责任比例再进行赔偿。如果只要求我公司赔偿,按出险时实际价格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修理费为94235元,根据车辆投保金额及使用年限,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9991元,修理费超过车辆的实际使用价值,我公司不同意按鉴定结果进行赔偿。原告支付的拖车费过高,应提供明细。对拆检费不认可。此事故中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R295**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65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5日24时止。2013年4月22日21时许,蔡争来驾驶冀FF42**重型自卸货车沿涿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各庄村路口时,因躲避郑国旺由北向西右转的冀F812**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逆行,与对行孔祥波驾驶的冀R29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冀FF42**重型自卸货车侧滑又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冀R295**重型自卸货车驶入路南侧边沟与涿州市供电公司东城坊供电所线杆相撞后侧翻,造成蔡争来受伤,三方车辆及供电所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争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国旺、孔祥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90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委托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鉴定,鉴定结论损失值为942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值为94235元,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9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检费8000元,因在鉴定车辆损失值中含有工时费8000元,拆验费属重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交通事故中的另外有责任车即第三者进行赔偿,因其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值超过实际使用价值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国庆车辆损失费9423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9000元。共计115235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原告冯国庆负担50元,被告中国民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负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炳烨审 判 员  胡庆忠代理审判员  顾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东玲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