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阿民初字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阿民初字256号原告赵某。被告滕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生育一子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情暴躁,存在家庭暴力,时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用;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还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滕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主张自2010年8月分居至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并恋爱,相互之间彼此了解,具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男孩,夫妻之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