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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于忠与刘兴永、李淑敏、青州海洋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刘兴永,李淑敏,青州海洋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643号原告于忠。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永。被告李淑敏。委托代理人刘延杰,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海洋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永。原告于忠诉被告刘兴永、李淑敏、青州海洋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李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永、海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忠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刘兴永因经营青州海洋经贸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兴永归还借款320000元,被告李淑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州海洋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永未答辩。被告李淑敏辩称,对原告和刘兴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320000元并不知情,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刘兴永是否借款用于经营公司李淑敏不知情,但可以确认刘兴永从未向李淑敏说明借原告320000元,也没有将款项用于家庭消费性支出。被告李淑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海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永与被告李淑敏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1日,被告刘兴永个人投资500000元注册成立了青州海洋经贸有限公司。2013年2月8日,被告刘兴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于忠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刘兴永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同时查明,原告于忠系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职工,有车辆及多处房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企业信息查询材料、被告刘兴永、李淑敏家庭状况查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交付为生效条件。本案中,被告刘兴永向原告于忠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除借条外虽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但根据其职业、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综合判断,原告具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经济能力。被告刘兴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既有借款合同的属性,又具有交付凭证的属性,可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庭审中,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刘兴永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并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兴永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淑敏与被告刘兴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淑敏并无证据证实借款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刘兴永已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被告刘兴永、李淑敏存在关于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特别约定且已告知原告,故被告李淑敏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淑敏关于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主张被告刘兴永的个人财产与其作为一人公司被告海洋公司的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并据此主张被告海洋公司应对被告刘兴永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无证据证实上述财产混同的情形客观存在,且我国公司法亦未对上述情形作出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兴永、海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永、李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忠借款32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刘兴永、李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青审判员 李荣江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桂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