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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452韦崇德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崇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崇德,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443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柳江县三都××号,现住柳江县××区××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3月2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崇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韦崇德曾先后三次将吸毒人员韦增荣带至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居宁西七街39号其家中,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韦崇德因吸毒被查获,随即被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后公安人员通过审讯吸毒人员韦增荣,掌握了被告人韦崇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遂于2013年3月26日将被告人韦崇德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吸毒人员韦增荣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韦崇德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液采集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崇德多次提供场所和毒品,并与他人一起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崇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