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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农合行迎驾厂分理处与张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迎驾厂分理处,张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604号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迎驾厂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合行迎驾厂分理处”),住址霍山县。负责人:台启州。被告:张友芳,女,汉族,住霍山县。原告农合行迎驾厂分理处与被告张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合行迎驾厂分理处的负责人台启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合行迎驾厂分理处诉称:张友芳于2012年1月12日在农合行迎驾厂分理处借款9万元,用于购置苗木,约定年利率为14.432%,定于2013年1月12日一次性还清本息。贷款到期后,我分理处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张友芳拒绝还款,至今张友芳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起诉要求被告张友芳立即归还所欠农合行迎驾厂分理处的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432%计算),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友芳在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为支持自己提出的主张,原告农合行迎驾厂分理处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张友芳借农合行迎驾厂分理处90000元属实,截止2012年7月5日张友芳仅归还利息6314元,本金9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证据二、借款申请书及面谈面签记录,证明张友芳本人亲自到我分理处申请借款是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张友芳向农合行迎驾厂分理处申请信用贷款90000元用于购苗木,当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农合行迎驾厂分理处将合同项下款项如数划入被告张友芳的个人账户。当事人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432%,定于2013年1月12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农合行迎驾厂分理处90000元及其利息。后来,被告张友芳仅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7月5日分别归还利息2814.24元、3499.76元,共计6314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合行迎驾厂分理处多次催要,被告张友芳一直未归还所欠原告农合行迎驾厂分理处本金90000元及2012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合行迎驾厂分理处与被告张友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张友芳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合行迎驾厂分理处要求被告张友芳立即归还所欠农合行迎驾厂分理处的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432%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迎驾厂分理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432%自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2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友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光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