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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三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自旺、郑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自旺,郑俊英,宋自文,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三初字第497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翠平,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庄信用社职工。被告:宋自旺。被告:郑俊英。系被告宋自旺之妻。被告:宋自文。被告:李红,系被告宋自文之妻。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宋自旺、郑俊英、宋自文、李红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彦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自旺、郑俊英、宋自文、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自旺、郑俊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4日被告宋自旺以购兔皮为由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656666‰,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82300元,尚欠借款本金7700元及利息2687.65元。被告宋自旺又于2011年9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月利息12.573333‰,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到期以后,借款人宋自旺未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71554.18元。上述借款两笔贷款均由担保人宋自文、李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借款人)宋自旺及其妻郑俊英、及担保人宋自文、李红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97700元及利息合计71554.1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载明2010年12月4日被告宋自旺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656666‰,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于2011年9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月利息12.573333‰,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均有被告宋自文、李红为被告宋自旺提供连地责任保证。证据二,借款借据两份,载明载明2010年12月4日被告宋自旺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656666‰,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于2011年9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月利息12.573333‰,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0日,原告确已履行合同。证据三被告宋自旺、郑俊英、宋自文、李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关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两份,分别证明被告宋自旺与郑俊英系夫妻关系,宋自文与李红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宋自旺借款,担保人宋自文、李红共同为宋自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具有客观,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自旺、郑俊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4日被告宋自旺以购兔皮为由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656666‰,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82300元,尚欠借款本金7700元及利息2687.65元。被告宋自旺又于2011年9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月利息12.573333‰,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到期以后,借款人宋自旺未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71554.18元。上述借款两笔贷款均由担保人宋自文、李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借款人)宋自旺及其妻郑俊英、及担保人宋自文、李红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97700元及利息合计71554.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自旺、宋自文、李红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宋自旺使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自旺未按约定还款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被告宋自旺与被告郑俊英系夫妻关系,应以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宋自旺、郑俊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宋自文、李红系夫妻关系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以共同财产为被告宋自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宋自文、李红履行担保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自旺、郑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7700元及利息71554.18元(上述利息是按合同中双方约定均计算至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宋自文、李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自文、李红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自旺、郑俊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69.5元,由被告宋自旺、郑俊英共同承担,宋自文、李红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彦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