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平果县路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锋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果县路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平果县路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钢。委托代理人张潇,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锋。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果县路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锋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果县路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钢、委托代理人张潇,被告杨锋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果县路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平果县洲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自有的座落于平果××侧××内一号第4至第8间门面出租给原告,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经征得平果县洲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同意,原告将6间门面,使用面积为l50平方米的办公室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2012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于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面办公室租赁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的第三条规定“租金及支付方式:一楼四间,二楼两间,月租金按每平方15元(每年递增2元)。合同的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甲方应在乙方支付第一个半年的租金之日起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第七项还规定,乙方(被告)“逾期十五日未支付租金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暂时资金紧缺,要求原告先将出租的办公室交付给其租用一月后,他才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于是将出租的六间办公室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租用原告的办公室至今已十个多月,一分租金也不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子,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能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为了使原告的损失能得到赔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l、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门面办公室租赁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4000元(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28日,每月租金为2250元)给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l0000元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果县路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平果县路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原平果县车港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而来;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独立的法人单位;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5、《门面办公室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履行的时间、金额等;6、《门面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承租洲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商铺。7、《证明》,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办公室是从洲龙实业有限公司承租得来的。被告杨锋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办公室至今己十多个月,一分租金也不支付给原告”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天,平果县驰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丽春以个人的名义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由甘丽春承租原告商铺500平方米,该面积加上被告承租原告的办公室及展厅150平方米,共计650平方米,由后来成立的驰乐公司统一使用和统一交租金。驰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已付清了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为66300元(17元/平方米×650平方米×6个月),驰乐公司已支付了55600元。该款共分四次支付,其中2012年11月份支付现金5000元;今年春节前分两次支付现金给原告股东姜超,分别为26300元、20000元;另外,去年年底因原告拖欠其出租方州龙公司的部分租金,原告曾要求被告在州龙公司办公室那里通过刷卡机直接刷卡4300元,该款用于冲抵被告的租金。因此,被告总共已交的2013年上半年租金共计55600元,尚欠l0700元(66300元-55600元)。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门面装修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按比例承担答辩人装修其5间门面(其中一间为原告使用)的20%装修费用,然而被告装修完毕并使用半年来,原告始终未按约定承担其应承担的费用,但原告却一直在使用由原告为其装修的一间门面。被告为统一装修这五间门面耗资不低于35万元,目前只找到的票据合计223013.8元。按约定,原告应承担20%,即44602元以上。由以上事实可看出,原告与被告互负债务,因原告履行在先,在原告没有付清应由其承担的装修款前,被告有理由依法拒交租金。关于所谓赔偿损失10000元问题。被告认为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杨锋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序号顺延)有:8、打印的微信短信,是姜超发给杨锋的,姜超是原告的股东之一,证明杨锋和驰乐公司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已经交了46300元给原告,原告也认可;这租金里不包括另外两笔租金,一笔是5000元,一笔是4000多元。9、《门面装修协议》,证明被告装修的门面由原告按照20%承担装修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证据8微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9虽然双方订立《门面装修协议》,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1、2、3、4、5、6、7予以确认,证据8原、被告均承认现尚欠租金10300元,故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证据9是双方订立的协议,但该协议是否履行双方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平果县洲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座落在三中西侧汽车市场内一号第4至第8间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并同意原告承租后可以对外转租。2012年7月8日,原平果县车港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锋签订一份《门面办公室租赁合同》约定:原平果县车港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承租平果县洲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座落在三中西侧汽车市场内的一楼四间、二楼两间商铺共15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杨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租金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每年递增2元);原平果县车港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支付第一个半年的租金之日将租赁商铺交付给被告杨锋;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件。但双方没有约定租金的交付时间。2013年11月27日,平果县车港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平果县路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6月5日,原告平果县路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被告杨锋拖欠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承认至2013年7月8日止,被告杨锋尚欠原告平果县路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金10300元。另查明,平果县洲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平果县路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承租的商铺对外转租。被告杨锋现已停止经营本案租赁的商铺。本院认为,原平果县车港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锋签订的《门面办公室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平果县车港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平果县路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原告平果县路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承认至2013年7月8日止,被告杨锋尚欠原告平果县路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金10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24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应以双方确认的租金10300元为宜。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没有约定支付租金时间,至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租期已届满一年。但被告杨锋仍没有全部支付租金,租赁的商铺现已停止经营,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因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果县路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平果县车港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锋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门面办公室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杨锋支付租金10300元给原告平果县路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平果县路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平果县路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杨锋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靖钧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人民陪审员 黄子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惠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