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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志宏与朱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宏,朱日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529号原告:王志宏。委托代理人:李轶。被告:朱日明。委托代理人:祝春伟。原告王志宏与被告朱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凤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宏的委托代理人李轶、被告朱日明的委托代理人祝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宏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项目部副经理协议书》,被告从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的衢江区东港学校Ⅲ标段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运动场外的其他工程分包给冯如海施工,工程于2008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0年1月26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造价咨询中心)衢州市咨询评估公司结算审核,该工程审定价为6586925元。截至2010年9月12日,原告累计收到工程款5862536元,余款72438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8年8月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4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5602元(自2008年8月1日起算至2013年8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013年8月7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日明辩称:原告将工程分包给冯如海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与冯如海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王志宏、冯如海在(2010)衢柯民初字第917号案件中均同意按建行衢州分行审核报告结算,故柯城法院才以此作为判决依据,但建行衢州分行的审核报告效力仅及于万厦公司与汇盛公司,原、被告应按照《聘用项目部副经理协议书》、《幢号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朱日明在917号案件中也是被告,但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王志宏向冯如海支付款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也提出要扣减质保金、管理费、报酬、罚款,但柯城法院认为各方关于上述费用的约定效力不及于冯如海,故法院不是基于合同无效而不支持扣减上述款项,而是因为王志宏与冯如海之间对此没有约定,但本案原、被告间是有约定的,应当扣减,且王志宏在917号案件中也同意扣减,根据禁反言原则,本案中不应做相反陈述;在不考虑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工程造价(6586925)-5%质保金(329346.25)-7%管理费(461084.75)=5796494.1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5862536元,被告超付66042元。被告计划在退还的质保金中扣除超付款项及其他费用,但因原告施工质量及保修未跟上,发包方汇盛公司至今未退质保金。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超付款项及其他费用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衢江区东港学校Ⅲ标段工程幢号承包合同》、《聘用项目部副经理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衢江区东港学校Ⅲ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建行衢州分行《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通知》(建衢价造20100039号)一份,证明衢江区东港学校Ⅲ标段工程的审定价为6586925元;3、柯城法院(2010)衢柯民初字第91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间是2008年8月,在该判决中法院未支持扣减管理费等费用,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是2010年1月27日,原告主张从2008年8月起算;4、(2010)衢柯民初字第917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二份及付款凭证、收条2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10万元管理费和10万元劳动保证金,劳动保证金已经包含在已付的款项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结算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万厦公司与汇盛公司间的审核造价,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柯城法院不支持扣除管理费等费用是因为冯如海、王志宏间没有约定,而本案原、被告间是有约定的,应当扣除。柯城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是冯如海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本案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已及时支付给原告,不应支付利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笔录中也是认可应当扣除管理费、质保金等费用的。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协议还是按照建行衢州分行的审核报告结算,管理费、质保金、罚款等费用是否应当扣除,本院将结合案情、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涉案工程质量及后期维护问题,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扣留329346.25元的质保金,至今未退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但承认业主方扣留质保金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结合柯城法院(2010)衢柯民初字第917号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9日,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衢江区东港学校Ⅲ标段工程发包给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约定余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3%质保金在保修期二年满后一周内无息结清,2%质保金在保修期五年满后一周内无息结清,合同确定承包方项目经理及驻现场人员为朱日明,职务项目经理。2007年12月18日,万厦公司与朱日明签订《衢江区东港学校Ⅲ标段工程幢号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朱日明负责施工,工程合格按工程结算价7%扣管理费。同日,朱日明与王志宏签订《聘用项目部副经理协议书》,朱日明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志宏,王志宏又将工程大部分分包给冯如海施工。后冯如海与王志宏分别进行施工,王志宏完成了运动场工程,冯如海完成了其他工程,整个工程2008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0年1月26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分行(造价咨询中心)衢州市咨询评估公司审核,该工程审核造价为6586925元,其中运动场造价为1099394元,冯如海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487531元。工程开工后,王志宏陆续收到工程款5862536元,王志宏收到工程款陆续向冯如海支付5474079元。2007年10月12日,王志宏向朱日明支付咨询费、劳务费100000元。2007年11月2日、5日,冯如海根据王志宏的指示,向万厦公司支付保证金650000元。2007年11月22日,王志宏向冯如海收取财务押金10000元。2007年12月8日,万厦公司以抵账形式收取王志宏(朱日明)劳动保证金100000元。此后,万厦公司向王志宏退换了保证金650000元,该款王志宏未向冯如海支付。2010年9月12日,万厦公司根据王志宏的指示向冯如海退还劳动保证金100000元。冯如海因其工程款未能及时、全部得到支付,向柯城法院起诉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朱日明、王志宏,要求三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柯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志宏应付冯如海工程款扣除2%的五年保修金后为5377780.38元,还应返还保证金650000元,财务押金10000元,合计6037780.38元,扣除已付的5474079元,王志宏还需支付563701.38元。因冯如海与王志宏间存在合同关系,遂判决由王志宏支付冯如海563701.38元,并自2010年1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应当按照建行衢州分行造价咨询中心的审核报告还是按照《聘用项目部副经理协议书》、《衢江区东港学校Ⅲ标段工程幢号承包合同》进行结算;二、质保金、管理费、罚款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三、已付工程款中是否包括工程质量保障金和劳动保证金。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项目部副经理协议书》实为被告朱日明将整体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王志宏,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并非对合同无效规则的突破,而是仍然坚持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该规定中的“支付”应当是不当得利返还之意。本案中,原告王志宏对该工程的投入包括物力、财力,已经物化到工程当中,不可能返还原物,只能由朱日明折价补偿,虽然王志宏只完成了运动场工程,其余工程由冯如海实际施工,但整个项目是由王志宏与朱日明签订协议,对其负责,王志宏可就整个工程向朱日明主张支付。“参照”不同于依照,而是从利益平衡角度考量来综合确定工程造价,原、被告签订的《聘用项目部副经理协议书》中并无具体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条款,但第1条约定:乙方(王志宏)必须严格履行甲方(朱日明)与公司(万厦公司)签订的《幢号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而朱日明与万厦公司签订的《幢号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价暂定6538127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竣工后,经建行衢州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审定该工程造价为6586925元,各方对该咨询报告均无异议,该审定造价是对工程价值较为客观的认定,故本案应当按照此咨询报告确定工程款。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实际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只是为了督促施工人提高工程质量、做好后期维护,由发包方在应付工程款中暂扣,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才予返还。本案工程5%的质保金均已到返还期限,但因工程质量及后期维护问题,发包方汇盛公司已经扣留质保金329346.25元。因涉案工程实际由无资质的王志宏和冯如海施工,工程质量及后期维护问题应当由有资质的万厦公司及被告朱日明负责,故被告要求扣减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万厦公司与朱日明间7%的管理费约定效力并不及于原告王志宏,被告要求扣减该笔管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要求扣减罚款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数额,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65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冯如海支付给万厦公司的,万厦公司后来也已经返还给王志宏,柯城法院判决王志宏返还给冯如海,该笔费用不属于工程款,其来往已经在工程款之外结算清楚,且该笔款项是由冯如海直接支付给万厦公司,未经手朱日明,故该笔费用不应包含在朱日明已支付给王志宏的工程款中,不应当在本案中再行扣除。2007年12月8日万厦公司以抵账形式收取王志宏(朱日明)劳动保证金100000元,后已退还给冯如海,该款的性质实际为王志宏已付给冯如海的工程款,也就是说,100000元的劳动保证金作为工程款已由万厦公司支付给冯如海,原、被告间结算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工程总价为6586925元,王志宏已实际收到工程款5862536元,扣除5%质保金329346.25元和劳动保证金1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6586925-5862536-329346.25-100000=295042.75元。双方间并无利息计算的约定,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日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宏295042.75元,并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0元,由原告王志宏负担4643元;被告朱日明负担2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凤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