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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范╳佑与被告范╳斯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佑,范X斯,陈X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范X佑,男。被告范X斯,男。第三人陈X光,女。原告范X佑与被告范X斯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永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陈X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范X佑、被告范X斯、第三人陈X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X佑诉称,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房产,曾经是原告与前妻陈X光的共同财产。2010年3月4日陈X光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以夫妻双方对房产作价800000元进行分割,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夫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房产过户被告名下;2、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房产非经原告同意,不得抵押买卖;3、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房产第五、第六层由原告及原告父母使用;4、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房产第二层由原告出租到2015年12月31日;5、原告维护、保证整栋楼楼梯畅通。2011年3月18日陈X光背着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6号房产的过户登记,登记注明6号房产为被告单独所有。2011年8月23日,原告无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6号房产登记添加原告为共有人,由于被告反对,加上种种原因,原告撤诉并获灵山县人民法院批准。接下来发生了一系列原告财产、名誉、生命受到严重伤害的事情:修缮祖上房屋的欠款6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6月14日被告手持非法证件为多次伤害原告的梁××出庭作证;2010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4日,多次遭到梁××不法的人身伤害,原告的财产也遭受到损失。综上,被告长时间内无视法律法规,对原告财产、精神、身体受到重大伤害置若罔闻,未尽到为人儿子的相关义务,且多次纵容梁××实施对原告的伤害,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为保障原告财产和生命安全,建设幸福家园,安度晚年,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取消对被告的赠与,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房屋返还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范X佑为其陈述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案卷摘录》1份,证明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属原告合法房产;3、灵房X证灵山字第201128139号《房屋所有X证》1份,证明被告单方面将父子共有房产变为被告单独所有;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灵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主张房X;5、《声明书》1份,证明原告主张房X;6、《家庭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言行违反约定;7、《录音材料》、劳明俭、劳光昌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安无定日;8、灵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22日制作的对范X佑的《询问笔录》及灵山公行受字(2013)第00192号《受案登记表》、图片、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疾病证明书、灵山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和生命受到重创;9、《现行民事法规大全》(第218-219页)1份,证明原告请求撤销赠与有法理依据;10、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于2010年12月19日制作的《接处警案件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在灵山县人民政府门口广场受到不法侵害;11、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于2013年3月30日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家里受到不法侵害;12、范X佑诉梁建文侵X一案的庭审笔录(节录)1份,证明被告为多次侵害原告的梁建文出庭作伪证,损害原告的X益;13、录音材料(擅自变更房X证登记)附光盘1份,证明诉讼期间被告明目张胆损害原告合法X益,所办理房X证无效;14、录音材料(被告强行出租二楼)附光盘、短信各1份,证明被告违反赠与约定义务,损害原告及其父母X益;15、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图片各1份,证明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财产和生命遭受重创;16、案件材料摘录:(1)、(2010)钦民一终字第180号第2页;(2)、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出警记录;(3)、电脑咨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第三人引狼入室、助纣为虐,致使原告财产和生命遭受重创;17、2011年9月30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灵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声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赠与手续,原告房产X未转移;18、摘录灵山县政务中心房产局行政许可受理告知书1份,证明第三人已为被告办理部分赠与手续,且已发生法律效力;19、灵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结算票据号1份,证明原告遭受严重直接经济损失,致生活困难,被告未尽抚养义务;20、摘录钦州市房产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第三人违法盗用原告身份证,其行为致使其赠与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1、2010年11月23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钦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赠与属于附加条件赠与。被告范X斯辩称,原告范X佑与第三人陈X光于2010年11月23日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一栋房屋赠与被告,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该调解协议内容,2011年3月18日由被告范X斯向灵山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房屋产X变更登记,灵山县房产管理局经对被告范X斯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该房屋X属清楚,产X来源合法,办证资料齐全,符合房屋变更登记的条件,根据《房屋登记法》的规定核准登记,向被告范X斯颁发了灵房X证灵山字第201128139号《房屋所有X证》。但原告无视法院,视法律为儿戏,从中无理取闹。为此,请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X益,并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范X斯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11月23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钦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是依法取得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房屋的产X。第三人陈X光述称,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样,没有补充及变更。第三人陈X光为其述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第三人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摘录的判决是涉案房产的产X未赠与给被告前,现在原告已将涉案房产赠与给被告,被告是根据2010年11月23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钦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到房产局办理了涉案房产的相关转户手续;对证据3、4,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房X证是被告依据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钦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到房产局办理转户登记;对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是依据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钦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取得所有X,原告可以使用涉案房产的第五层楼房,并不是拥有该房X的产X;对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及姐姐还有第三人没有参加过家庭会议,也没有在家庭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该份会议纪要侵犯了被告的X益;对证据7、8、10、11、12,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涉案房产已办理到被告名下,本案不属于证据9里面可以撤销的情形;对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将有关过户手续交到房产管理局,至于房产管理局如何办理房产过户,是否得过户给被告,是房产局按照程序办理;对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认为(2010)钦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四条协议,涉案房屋第二层原告承租给别人,租期至2015年12月,自2010年12月份起租金由被告收取,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找承租人给被告收取租金,因无法找到承租人,被告收不到租金,所以将房屋收回来;对证据15、16,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涉案房产过户给被告后,被告将房屋租给谁是被告的X利,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关;对证据17,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撤诉,与本案无关,被告是依据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钦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是合法有据的;对证据18,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房产局是根据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才将涉案房产过户给被告,是合法的;对证据19,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2010)钦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协议,涉案房产的贷款及利息均是由第三人归还,被告及第三人的生活已很困难;对证据20,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赠与手续费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协商,当时是约定一人一半,但现在是第三人出完赠与手续费40000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被告认为是根据该份调解书才将涉案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过户程序合法有据;第三人认为是原告个人所讲的附带条件,房产局办证时的程序合法有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反证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X益;第三人认为该份调解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X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撤销赠与,所举证据应当与赠与行为、房产登记手续以及被告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规定的情形有关联性。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3、4、2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争议房产赠与关系成立与否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灵山县公安局对范X佑的《询问笔录》、灵山公行受字(2013)第00192号《受案登记表》及证据10、11、15、16,与赠与是否可撤销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楼房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在2010年11月23日前是原告范X佑与其前妻第三人陈X光共有的财产。原告范X佑与被告范X斯系父子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陈X光离婚纠纷,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2010年11月23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钦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上诉人范X佑与被上诉人陈X光自愿离婚;二、上诉人范X佑与被上诉人陈X光自愿将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广场6号一栋房屋赠与儿子范X斯,房屋转户到儿子范X斯的名下,房屋出租的租金由范X斯来收取,上诉人范X佑不能干预承租人使用房屋(在签订调解书后即时办理转户手续,该楼房的买卖须经上诉人范X佑允许);三、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房屋的第五层楼房由上诉人范X佑使用,第六层楼房由上诉人范X佑的父母亲使用,上诉人必须保证整栋楼的楼梯畅通;四、由于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房屋的第二层上诉人范X佑已经承租给别人,待租期满(2015年12月)后上诉人范X佑将房屋归还范X斯。从2010年12月起的租金由范X斯收取。范X佑租赁给他人的期限内出现问题由上诉人范X佑负责;五、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房屋尚欠的贷款(中国工商银行)及利息由被上诉人陈X光负责偿还。原告和第三人当日签收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及其父亲至今一直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在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楼房内居住生活。2011年3月18日,被告范X斯向灵山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房屋产X变更登记。灵山县房产管理局经对范X斯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该房屋X属清楚,产X来源合法,办证资料齐全,符合房屋变更登记条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核准登记,并向范X斯颁发了灵房X证灵山字第201128139号《房屋所有X证》,楼房登记为范X斯单独所有。此后,被告将该楼房一楼铺面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租户在经营使用铺面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矛盾、争斗。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取消对被告的赠与,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房屋判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取消对被告的赠与,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房屋返还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范X佑与第三人陈X光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将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楼房赠与被告范X斯,被告根据生效的调解书到灵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楼房所有X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X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原、被告赠与行为成立、有效。原告作为赠与人之一,提出撤销赠与,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规定的情形。赠与成立后,原告及其父母一直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在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房屋内居住,被告没有不履行扶养义务、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原告因与楼房一楼铺面租户产生矛盾、争斗,也不属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所以原告请求取消对被告的赠与,将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6号楼房返还原告所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X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由原告范X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区永丽人民陪审员  宁树荣人民陪审员  张绍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