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湖北知金楚才数字教育有限公司与李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知金楚才数字教育有限公司,李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86号原告:湖北知金楚才数字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小勇,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翔,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君,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知金楚才数字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金楚才公司)与被告李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知金楚才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金楚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勇,被告李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知金楚才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李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李翔的月工资为5600元,绩效24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严格按规定为被告李翔办理了社会保险,并按时支付了工资。2013年7月初,我公司明确告知被告李翔,将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同年7月31日,我公司向被告李翔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我公司按法律规定将全部补偿金支付给了被告李翔。但被告李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以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我公司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请判令:1、我公司无须向被告李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翔承担。被告李翔辩称,1、我于2012年8月1日到原告知金楚才公司工作,虽然劳动合同落款的时间是2012年8月1日,但劳动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3年2月1日,且该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是我在原告知金楚才公司的要求下倒签的,因此,原告知金楚才公司应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原告知金楚才公司未为我缴纳2012年9月及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应为我补缴,如不能补缴,应赔偿我相应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李翔到原告知金楚才公司工作,担任技术总监。同日,原告知金楚才公司与被告李翔签订廉洁协议一份,对被告李翔在工作期间应注意的廉洁自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作期间,被告李翔的月平均工资约为8000元,原告知金楚才公司足额支付了被告李翔的全部工资,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2月1日,原告知金楚才公司与被告李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知金楚才公司聘用被告李翔为技术总监,被告李翔的月工资为5600元,另每月发放绩效工资24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102年8月1日至2103年8月1日止等。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李翔按原告知金楚才公司要求,在落款处将签订日期倒签为2012年8月1日。2013年7月初,原告知金楚才公司明确告知被告李翔,在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原告知金楚才公司对被告李翔下发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103年8月1日到期,因公司经营业绩不良等原因,公司决定将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8月2日终止,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将与工资一并支付等。随后,原告知金楚才公司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给被告李翔,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李翔否认收到了上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认可原告知金楚才公司曾告知其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并认可收到了上述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013年8月2日,被告李翔以要求原告知金楚才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2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3)第18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原告知金楚才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即被告李翔,以下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知金楚才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廉洁协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工资条、银行流水单、证人程某和某的证言、武劳仲东办裁字(2013)第18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知金楚才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李翔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其立法初衷是为了促使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保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条件、福利待遇等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从而维护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等。本案中,原告知金楚才公司未及时与被告李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倒签)的行为虽不规范,但结合入职当天原告知金楚才公司即与被告李翔签订书面廉洁协议等事实,可知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给被告李翔的上述相关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同时,倒签劳动合同后,被告李翔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并未及时主张权利,其行为可视为对原告知金楚才公司倒签劳动合同行为的追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翔有关要求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北知金楚才数字教育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李翔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翔负担。应由被告李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湖北知金楚才数字教育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李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知金楚才数字教育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