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艳红与被上诉人梁继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艳红,女,汉族,1972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乐春道,系上诉人程艳红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继宣,男,汉族,1951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梁刚,男,1977年3月28日生,系被上诉人梁继宣之子。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住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号。原审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家贵,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程艳红因与被上诉人梁继宣、原审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艳红及委托代理人乐春道,被上诉人梁继宣的委托代理人梁刚、杨国富,原审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6日10时30分,梁继宣驾驶豫STN8**号两轮摩托车,沿信正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淮河桥上驶入道路左侧时,遇程艳红驾驶豫STA2**号轿车相对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有损梁继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察后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梁继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驶入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程艳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继宣伤后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损伤为1、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3、左胸部软组织挫伤;4、右腕舟骨骨折(可能);5、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6、右膝关节少量积液;7、左侧胫骨内侧踝骨挫伤,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为治伤,梁继宣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按医嘱由两人陪护,花医疗费47514.59元。出院医嘱要求:一、术后4周去石膏进行膝关节功能锻炼,二、术后2个月拍片复查,三、术后3个月考虑膝关节交叉韧带重建,出院后需护号一人三个月。2012年10月25日,信阳明德法医鉴定所对梁继宣的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梁继宣的多处损伤分别构成X级、IX级、IX级伤残。梁继宣在治疗过程中,程艳红向交警队交付押金40000元,梁继宣支取了25000元。事故中,梁继宣的豫STN8**号两轮摩托车和程艳红的豫STA2**号轿车均受损,经评估,车损分别为2000元和4601元。梁继宣原户籍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梁湾村,自2009年4月居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办事处联运路金属公司家属院6号楼1单元602号,供职于信阳市泰林商砼有限公司,月工资256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停止上班,该公司停发其工资。另查明,豫STA2**号轿车实际为程艳红所有,挂靠在通达出租车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梁继宣和程艳红的共同违章行为造成的,交警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次事故的成因,梁继宣负事故70%的责任,程艳红负事故30%的责任比较适当。梁继宣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豫STA2**号轿车的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予赔偿,交通强制保险不足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两种保险均不足的部分,应由程艳红予以赔偿。对于程艳红承担的部分,通达出租车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艳红的车损,则应按责任划分后,由梁继宣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梁继宣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51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3、营养费29天×15元/天=435元;4、护理费64.79元/天×(29天×2人+90天)=9588.92元;5、关于误工费,从梁继宣的伤情及出院情况来看,应当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共288天,288天×85.33元/天=24575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为梁继宣已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并且从事非农业生产,故18194.8元/年×18.5年×23%(残级)=77418.9元;7、交通费可根据其住院时间等因素综合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其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9、车损2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819.59元,应在交通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中获得10000元的赔偿;超出的38819.59元,信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予以赔偿,即11645.8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22082.82元,应在交通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110000元赔偿,超出的12082.82元,信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予以赔偿,即3624.85元;车损2000元,应交通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当按责任划分后,由程艳红赔偿30%,即210元。程艳红的损失4601元,首先应在豫STN8**号两轮摩托车的交通强制险中赔偿2000元,因该车没有投入该保险,则应由梁继宣本人赔偿,超出的2601元,梁继宣承担70%,即18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继宣各种损失137270.73元(其中交通强制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7270.73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程艳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继宣损失210元,该款从已付的25000元中折扣,超出的部分应当予以退还;三、原告(反诉被告)梁继宣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程艳红损失3820.7元;四、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本诉诉讼费4330元,反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梁继宣负担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程艳红负担2880元。上诉人程艳红上诉称: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梁继宣赔偿上诉人程艳红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18887.55元。上诉人程艳红负担诉讼费2880元不当。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梁继宣答辩称:上诉人程艳红一审对停运损失费18887.55元未提出反诉,二审不应审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程艳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艳红在一审中仅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梁继宣赔偿其车损4601元,而对停运损失费18887.55元一审中未反诉,故一审未审理,二审不予审理。关于诉讼费负担,一审按当事人本诉及反诉请求支持的比例负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程艳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程艳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