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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覃广才诉易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广才,易德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覃广才,男,壮族,1962年9月17日生。被告易德兴,男,汉族,1972年9月8日生。原告覃广才诉被告易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红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覃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广才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在柳州市和平路向原告购买装载机配件,配件款共计人民币11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的配件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配件款11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覃广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11750元。被告易德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配件,配件款共计人民币1175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到覃广才的配件款壹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1175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的配件款未果。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款人民币3000元,尚欠原告配件款人民币8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10月28向原告购买装载机配件时,尚欠原告配件款共计人民币1175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支付原告配件款人民币3000元,故被告尚需给付原告配件款人民币8750元。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德兴给付原告覃广才配件款本金人民币8750元。本案受理费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覃广才负担13元,被告易德兴负担3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红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晓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