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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李某某、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虎,王帅,李志伟,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周晓虎。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帅。被告李志伟。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余滴梅,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付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诚,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虎与被告王帅、李志伟、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李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虎诉称,2012年7月29日凌晨,王帅驾驶川A6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由东星大道往南街方向行驶。0时10分许,王帅驾车从中间车道直行驶入事故路口实施左转弯往小南街方向行驶,遇李志伟驾驶川A8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搭载周晓虎、徐均等3人从后方左转弯车道进入路口直行通过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志伟、周晓虎、徐均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帅、李志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周晓虎、徐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川A6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58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7658.15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帅、李志伟、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若本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帅应持有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运输证。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待原告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后再发表意见,并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志伟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帅未作答辩。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王帅驾驶川A6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由东星大道往南街方向行驶。0时10分许,王帅驾车从中间车道直行驶入事故路口实施左转弯往小南街方向行驶,遇李志伟驾驶川A8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搭载周晓虎、徐均等3人从后方左转弯车道进入路口直行通过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志伟、周晓虎、徐均受伤。2012年9月3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李志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周晓虎、徐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川A6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就本案是否已过一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说明为,该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李志伟、周晓虎、徐均三人受伤,因涉及到交强险的分配,故在等李志伟治疗终结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均因属轻伤,已书面放弃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二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晓虎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法:医疗费:5058.15元。护理费:80元/天×5天=400元。误工费:100元/天×19天=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658.15元。同时,原告周晓虎向本院提供了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一份等证据材料,该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天数:5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2周等,《医疗费用票据》一份,金额5058.15元。用以证明原告周晓虎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对于本案是否已过一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周晓虎提供了李志伟治疗终结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李志伟一直在治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经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认可护理费60元/天×5天=300元,误工费60元/天×19天=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对交通费表示由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李志伟没有异议。被告李志伟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扣除20%的自费药费。对原告周晓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周晓虎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周晓虎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周晓虎未向本院提供其确需护理和减少了实际收入的证据,但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周晓虎的护理费为300元,误工费为1140元;对原告周晓虎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0元/天×5天=100元;对原告周晓虎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周晓虎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原告周晓虎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周晓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58.15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698.1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帅驾驶的川A6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周晓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698.15元。扣除自费药费1011.63元后,原告周晓虎的经济损失为5686.52元。该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李志伟、周晓虎、徐均三人受伤,徐均已书面放弃赔偿请求,其余二人的医疗费赔偿总额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各赔偿权利人应按各自金额比例受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为体现机动车交强险之功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周晓虎选择与同一交通事故伤者一并进行诉讼,并无不当,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3.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4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原告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共计3642.70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帅、李志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周晓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帅、李志伟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帅、李志伟分别对原告周晓虎的赔偿金额为元3642.70×50%=1821.35元,对于被告王帅承担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帅系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中造成周晓虎受伤,对被告王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认为,若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帅应持有从业资格等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由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同理,扣减部分的自费药费1011.63元,由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志伟分别承担505.82元,并给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晓虎赔偿款3865.17元;二、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晓虎赔偿款505.82元;三、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晓虎赔偿款2327.17元;四、驳回原告周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李志伟负担12元。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志伟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周晓虎已垫付,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晓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莹书 记 员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