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陈永钊与宛智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钊,宛智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92号原告:陈永钊,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宛智慧,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陈永钊诉被告宛智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他人借款由我担保,后被告无力偿还,债权人找我,我无奈代为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我代为偿还的人民币22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四张被告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及债权人注明的此借款已由原告代还的证明,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代还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归还。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9月22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21日向吴东海、汪颖、王恩顺各借款20000元、50000元和150000元,均定了1.5%-2%的月利率,上述款项均由原告陈永钊担保。2012年6月6日原告又担保被告向汪颖借款500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归还。上述被告借款计225000元均由原告代为偿还。但借款人出于被告的实情均免去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宛智慧向他人借款,原告陈永钊予以担保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他人借款,原告代为偿还后对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对原告起诉追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宛智慧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永钊追偿款2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宛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婵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