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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曾翔、曾晓利、陈健、曾娟、曾建平、林翠连、曾桂平、陈春莲、曾建华、陈春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曾翔,曾晓利,陈健,曾娟,曾建平,林翠连,曾桂平,陈春莲,曾建华,陈春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负责人阳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新连,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竹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竹江支行副行长。被告曾翔。被告曾晓利。被告陈健。被告曾娟。被告曾建平。被告林翠连。被告曾桂平。被告陈春莲。被告曾建华。被告陈春元。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曾翔、曾晓利、陈健、曾娟、曾建平、林翠连、曾桂平、陈春莲、曾建华、陈春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文新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翔、曾晓利、陈健、曾娟、曾建平、林翠连、曾桂平、陈春莲、曾建华、陈春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翔于2011年9月27日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900000元,用曾翔、陈健、曾建平、曾建华、曾桂平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曾翔、曾晓利、陈健、曾娟、曾建平、林翠连、曾桂平、陈春莲、曾建华、陈春元共同签订了编号为363800201101022号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翔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3年9月26日到期,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2、十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对被告曾翔、陈健、曾建平、曾建华、曾桂平用于抵押五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负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十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99999.96元,清偿截止至2013年11月26日的利息178524.93元,2013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对被告曾翔、陈健、曾建平、曾建华、曾桂平用于抵押五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曾翔、曾晓利、陈健、曾娟、曾建平、林翠连、曾桂平、陈春莲、曾建华、陈春元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五份,以证明十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曾翔与曾晓利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健与曾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建平与林翠连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桂平与陈春莲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建华与陈春元系夫妻关系;2、借款报告及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曾翔申请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3、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翔、陈健、曾建平、曾建华、曾桂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4、贷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已将1900000元转入被告曾翔账户;5、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曾翔、陈健、曾建平、曾建华、曾桂平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6、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曾晓利、曾娟、林翠连、陈春莲、陈春元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贷款欠款欠息清单,以证明被告曾翔还款情况及欠款的本金和利息情况。被告曾翔、曾晓利、陈健、曾娟、曾建平、林翠连、曾桂平、陈春莲、曾建华、陈春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翔、曾晓利、陈健、曾娟、曾建平、林翠连、曾桂平、陈春莲、曾建华、陈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3日,被告曾翔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的竹江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被告曾晓利、曾娟、林翠连、陈春莲、陈春元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现曾翔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期限贰年。本人已知悉并同意曾翔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办理本次借款,并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9月27日,被告曾翔、陈健、曾建平、曾建华、曾桂平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竹江支行提交《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被告曾翔承诺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桂林市中山北路某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作借款抵押担保,被告陈健承诺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桂林市某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作借款抵押担保,被告曾建平承诺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桂林市某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作借款抵押担保,被告曾桂平承诺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桂林市中山北路某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作借款抵押担保,被告曾建华承诺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桂林市青竹路3某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作借款抵押担保。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竹江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曾翔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陈健、曾建平、曾建华、曾桂平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63800201101022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竹江支行贷给被告曾翔人民币19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9.97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书面通知借款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处分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等。合同签订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竹江支行向被告曾翔发放了贷款190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20日对上述五套房产办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贷款到期后,被告曾翔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截止2013年11月26日,被告曾翔尚欠借款本金1899999.96元、利息178524.93元。另查明,被告曾翔与曾晓利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健与曾娟于2000年登记结婚。被告曾建平与林翠连于1986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曾桂平与陈春莲于1992年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曾建华与陈春元于198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竹江支行与被告曾翔、陈健、曾建平、曾建华、曾桂平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曾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曾翔归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曾翔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曾翔与被告曾晓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于被告曾翔与被告曾晓利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曾翔与被告曾晓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翔、陈健、曾建平、曾建华、曾桂平以其所有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曾娟、林翠连、陈春莲、陈春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对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娟、林翠连、陈春莲、陈春元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曾翔追偿。关于被告陈健、曾建平、曾建华、曾桂平是否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首先,被告陈健、曾建平、曾建华、曾桂平只是抵押人,并非借款人,原告仅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次,虽本案的担保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健与曾娟,被告曾建平与林翠连,被告曾桂平与陈春莲,被告曾建华与陈春元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显然,被告曾娟、林翠连、陈春莲、陈春元的担保是其个人行为,该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健、曾建平、曾建华、曾桂平作为保证人的配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健、曾建平、曾建华、曾桂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翔、曾晓利共同偿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1899999.96元及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178524.93元(自2013年11月2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曾娟、林翠连、陈春莲、陈春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就被告曾翔用于抵押的桂林市中山北路某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某号)、被告陈健用于抵押的桂林市中山北路某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某号)、被告曾建平用于抵押的桂林市青竹路某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某号)、被告曾桂平用于抵押的桂林市中山北路某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某号)、被告曾建华用于抵押的桂林市青竹路某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某号)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曾翔、曾晓利、陈健、曾娟、曾建平、林翠连、曾桂平、陈春莲、曾建华、陈春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