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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庆积与冯西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李庆积,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明波。被告冯西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号。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积与被告冯西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积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波、被告冯西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16时45分,冯西建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的重型货车,沿高密莳戈庄村后东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北路口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李庆积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李庆积受伤,两车及电线杆、绿化苗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西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冯西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6636.3元、护理费1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29920.8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1312.15元,已付8500元,尚欠5281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西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共计8500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与交强险无关,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6时45分,被告冯西建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的重型货车,沿高密莳戈庄村后东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北路口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李庆积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李庆积受伤,两车及电线杆、绿化苗木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冯西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冯西建驾驶的车辆鲁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费用6487.57元;于当日在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检查费用914.2元;2013年3月9日到胶州店子治疗,支出治疗费用180元;于2013年4月5日门诊支出复查费用85元;于2013年5月6日门诊支出CT费240元;于2013年5月6日再次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费用8729.53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6636.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它医疗费不予认可,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元计算11天。2013年7月18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李庆积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4周,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9920.85元[(25755元+9446元)÷2×17年×10%]。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子李金贵和其女李金美护理18天,出院后由其女李金美护理80天,李金贵系失地农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其护理18天的护理费为1035元[(70.56元+44.44元)÷2×18天];李金美系高密市茂丰鞋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其护理98天的护理费为10780元(3300元/月÷30天×98天)。原告共计主张护理费1181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对护理人员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天数11天。原告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西建为原告李庆积垫付款8500元。本次事故中冯西建主张其车辆损失共计5000元,庭审中,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冯西建车损1000元,从本案的赔偿款中抵顶。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高密市茂丰鞋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高密市密水街道莳戈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庆积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冯西建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西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冯西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庆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辆,故其责任应以7:3分担为宜。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冯西建垫付款项。被告冯西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原告自行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于原告李庆积主张的其于2013年3月9日到胶州店子治疗支出的180元,因无门诊病历或相应处方笺相佐证系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庆积的医疗费应为16456.3元(16636.3元-180元);原告李庆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900元,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庆积主张的护理费中,其子李金贵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799.72元[(9446元+6776元)÷365天×18天],其女李金美的护理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庆积的护理费应为11579.72元(799.72元+10780元);原告属因城市规划而失地的农民,其主张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9920.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李庆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456.3元,护理费1157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29920.8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59296.8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积的其余损失司法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冯西建赔偿630元(9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庆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9296.87元;二、被告冯西建赔偿原告李庆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30元;三、原告李庆积返还被告冯西建垫付款8500元;四、原告李庆积赔偿被告冯西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以上二、三、四项相抵,原告李庆积偿付被告冯西建款8870元;上述一至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冯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初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