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洪艳、刘宝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洪艳,刘宝兰,孙忍耐,王丽丽,陈洪涛,付艳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555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波。被告:陈洪艳,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宝兰,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忍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丽丽,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洪涛,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付艳娜,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洪艳、刘宝兰、孙忍耐、王丽丽、陈洪涛、付艳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艳、刘宝兰、陈洪涛、付艳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忍耐、王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洪艳于2009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0年10月1日到期,由被告孙忍耐、陈洪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洪艳与被告刘宝兰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忍耐与被告王丽丽、被告陈洪涛与被告付艳娜均系夫妻关系,签订《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洪艳、刘宝兰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忍耐、王丽丽、陈洪涛、付艳娜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洪艳、刘宝兰、孙忍耐、王丽丽、陈洪涛、付艳娜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三冲分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与被告陈洪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洪艳向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购车。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与被告孙忍耐、陈洪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忍耐、陈洪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洪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伍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与被告陈洪艳签订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陈洪艳,贷款金额为伍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贷款利率为9.735‰。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万元给被告陈洪艳,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洪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忍耐、陈洪涛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2012年7月7日,被告陈洪艳签收原告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孙忍耐、陈洪涛签收原告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现该笔借款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主张被告刘宝兰、王丽丽、付艳娜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陈洪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忍耐、陈洪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告要求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孙忍耐、陈洪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宝兰、王丽丽、付艳娜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洪艳、刘宝兰、陈洪涛、付艳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忍耐、王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孙忍耐、陈洪涛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洪艳追偿;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洪艳、孙忍耐、陈洪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