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民三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杨平与牟延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牟延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拟文稿签发:核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三庭庞伟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285号原告杨平,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延宁,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朋,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原告杨平与被告牟延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永,被告牟延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牟延宁驾驶鲁G×××××号轿车沿玄武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友谊路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经调查,认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鲁G×××××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91003.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牟延宁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事故发生时,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7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鲁G×××××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牟延宁持“A2”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玄武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友谊路向北右转弯时,遇杨平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杨平受伤,两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当事人双方没有现场报警,未保留现场,导致部分证据灭失,无法分析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5234.76元。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5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经审核认定,原告杨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234.7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误工费10584元(70.56元/天×5×30天)、护理费2044.24元(44.44元/天×46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8元/天×16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585元、评估费50元,共计82436元。被告牟延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7元。又查明,鲁G×××××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护理人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牟延宁提交的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应予确认。从该证明看,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双方没有现场报警,未保留现场,导致部分证据灭失,无法分析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应由牟延宁、杨平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其住院花费医疗费13057.34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住院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后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对住院花费医疗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牟延宁提交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7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确认原告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5234.76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等,被告质证后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在本院释明后,未在限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相应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户籍证明,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滨州市富盖建材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上没有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的签字,且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与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XX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从XX的身份证复印件来看,护理人XX居住在黑龙江省海伦市永富乡福伦村5组113号,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情况,酌定为4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鲁G×××××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牟延宁按其对事故的责任比例负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14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从该获赔款中返还被告牟延宁垫付款2177元);二、被告牟延宁赔偿原告杨平鉴定费、评估费共计975元(1950元×5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告杨平及被告牟延宁各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庞伟杰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牟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