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余霞林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霞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霞林,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霞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霞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霞林与被害人黎艳辉的哥哥黎正平系情人关系,同居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窑塘安置小区H8栋的一车库内。2013年6月10日17时许,被害人黎艳辉到窑塘安置小区H8栋车库前坪与黎正平聊天,期间与被告人余霞林发生争吵。在黎正平独自离开现场之后,被��人余霞林与被害人黎艳辉争吵更加激烈。被告人余霞林返回车库拿出一把菜刀,持刀将被害人黎艳辉砍倒在地,又继续持刀砍击被害人黎艳辉身体,致被害人黎艳辉的头部、面部、颈部、肩部、四肢等20余处被砍伤,直至围观群众上前制止并夺下菜刀方才停止行凶。此后,被告人余霞林返回车库并将门反锁,持水果刀割腕企图自杀,被公安干警制止并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艳辉的损伤为左侧额、颞骨骨折,左股骨下端股髌关节面下骨折,左第4掌骨远端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擦伤,其损伤符合他人持锐利器具砍、切所致,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霞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霞林砍击被害人黎艳辉所持菜刀、自杀用水果刀的照片、被告人余霞林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传唤经过、情况说明、湘雅三医院神经外��出具的病情介绍、被害人黎艳辉的病历、CT报告、X线报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公(岳)决字(2013)第08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长)公(岳)鉴(法临)字(2013)0407号损伤检验鉴定书、证人黎正平、周凯林、周广红、周石民、杨伏莲的证言、被害人黎艳辉的陈述、被告人余霞林的供述及讯问录音录像光盘、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霞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成立。被告人余霞林辩称其仅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人余霞林持刀将被害人黎艳辉砍倒在地,为泄愤,在被害人黎艳辉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又不顾后果疯狂持刀砍击被害人黎艳辉的头部、面部、颈部、肩部、四肢等20余处,造成其多处骨折及软组织裂、擦伤,有明显杀害被害人黎艳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该罪。被告人余霞林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余霞林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霞林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霞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符 晓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朗附件: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