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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二初字第0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湖南长沙大鹏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长沙大鹏实业有限公司,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王宇,侯雪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二初字第02077号原告湖南长沙大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总经理。被告王宇,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侯雪忠,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长沙大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迅公司)、王宇、侯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江晔、人民陪审员尹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长沙大鹏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迅公司、被告王宇、被告侯雪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长沙大鹏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鸿迅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1年12月11日,被告鸿迅公司在长沙市开福区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前还清所欠贷款30万元,逾期不全部还清的,按欠款总额30万元的2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欠条》签订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某、侯某在《欠条》的保证人处签字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鸿迅公司未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还款,只归还货款65000元。2012年6月4日,经被告鸿迅公司与原告协商,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及担保书》。被告鸿迅公司承诺尽快还清欠款,未尽事宜以2011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为准。被告王某、侯某继续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鸿迅公司仍拖延不付,被告王某、侯某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鸿迅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3.5万元;2、被告鸿迅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万元;3、被告鸿迅公司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4、被告王某、侯某在被告鸿建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包括支付货款本金、违约金和律师费);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鸿迅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侯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鸿迅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在往来期间,被告鸿迅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借款。2011年12月11日,被告鸿迅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款人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欠款人)为经销聚合氯化铝一事,于2010年1月12日向债权人湖南长沙大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权人)借款人民币506424.86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12日前全部还清并向债权人支付合作收益。债务到期后,欠款人多次承诺向债权人还清欠款并支付合作收益。2011年9月12日,经欠款人与债权人双方协商,欠款人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剩余本金并支付合作收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因欠款人诚信及经营原因,欠款人再次违约。2011年12月11日,双方再次协商,欠款人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前将欠款总额30万元一次性还清,逾期不全部还清的,欠款人按欠款总额30万元的20%向债权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某,侯某作为保证人在该份《欠条》上签名,并注明“于2011年12月15日前还清”。2012年6月4日,被告鸿迅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及担保书》,内容为“经财务对账,截至2011年9月12日止,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欠湖南长沙大鹏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整。为此,长沙鸿迅公司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向湖南长沙大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前将所欠的30万元全部还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侯某、王某在该欠条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日未能清偿债务,只在2012年3月29日向债权人湖南长沙大鹏实业有限公司发货50吨聚合氯化铝,抵债65000元整。(注明:经双方协商,该批聚合氯化铝单价每吨1520元,货款合计76000元。运输费用11000元由湖南长沙大鹏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由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即截至2012年3月29日止,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还欠湖南长沙大鹏实业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235000元整。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承诺尽快还清欠款,未尽事宜以2011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为准。保证人侯某、王某承诺继续为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欠湖南长沙大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王某、侯某在该份《承诺及担保书》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上述借款235000元,被告鸿迅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王某,侯某亦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酿成纠纷。原告为收回借款,委托了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了代理费,及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承诺书及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鸿迅公司拖欠原告款项23.5万元有《欠条》、《承诺书及担保书》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鸿迅公司应向原告清偿欠款。因被告鸿迅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鸿迅公司偿还欠款23.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鸿迅公司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承诺欠款逾期未全部还清,按欠款总额30万元的2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万元,该承诺系被告鸿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王某、侯某自愿为被告鸿迅公司对原告所欠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某、侯某应对被告鸿迅公司所欠原告的欠款本金、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被告鸿迅公司违约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鸿迅公司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欠条》、《承诺及担保书》中已约定由被告鸿迅公司承担,被告王某、侯某也在《承诺及担保书》中承诺继续为被告鸿迅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付14750元(295000元×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四、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长沙大鹏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3.5万元;二、被告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长沙大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万元的违约金6万元;三、被告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长沙大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4750元;四、被告王宇、侯雪忠对被告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长沙大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5元,财产保全费22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205元,原告湖南长沙大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王宇、侯雪忠共同负担9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审 判 员  毛江晔人民陪审员  尹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