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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2002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因盗窃、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18日9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崔东街某火锅店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解某放至于整理箱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70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折合人民币3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全部赃款被其挥霍,赃物钱包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解某的陈述;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3]3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仍窃取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四百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理审判员孙家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