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2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谭×酒后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南四环马家楼桥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谭×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被告人谭×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