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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宝,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二年,无业,住象山县西周镇田岙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陪其前女友罗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218号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汇款,后被告人石某以帮助罗某汇款为由从罗某处取得人民币500元,并趁罗某至另一台A**机取款之际,携带该人民币500元逃离现场。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以拿充电器为由从罗某处取得罗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南洋路6号203室的出租房钥匙,后被告人石某趁罗某在网吧上网之际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南洋路6号203室的罗某出租房,用事先取得的出租房钥匙打开罗某的出租房,并窃得罗某放在该出租房内手拎包中的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还给罗某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收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五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和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到案后积极退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本院(2012)甬象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石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石某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新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其中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