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世芳与蔡可香、郑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芳,郑长伟,蔡可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699号原告马世芳,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长伟,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可香,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世芳诉被告郑长伟、蔡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长伟、蔡可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芳诉称:被告郑长伟、蔡可香因购车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20000元,余下借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郑长伟未作答辩。被告蔡可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郑长伟、蔡可香向原告马世芳出具借条1,载明:“今借马世芳现金贰万元正,用房产证抵押,用期6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本金20%罚款为违约金。”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郑长伟、蔡可香的签名及捺印。2010年8月16日,被告郑长伟、蔡可香向原告马世芳出具借条2,载明:“今借马世芳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用期两个月,用车抵押。”借条落款处由借款人郑长伟、蔡可香的签名及捺印。2011年11月17日,该份借条注明:“已付两万元正,还欠一万。”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马世芳与借款人郑长伟、蔡可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于借条1,双方对逾期利息按本金20%罚款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条1的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超过4000元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长伟、蔡可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世芳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息超过4000元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会收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