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邹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12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盗窃于2007年2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4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3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九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因盗窃于2004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5年10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6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邹某至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夏演综合市场门口前集市,由被告人张某负责掩护���风,被告人邹某负责扒窃,后邹某靠近被害人周某右侧,左手拿着环保袋作掩护,窃得被害人周某放于裤子右侧口袋内的一个军绿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30.1元及价值人民币5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只。现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恭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邹某、张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邹某辩解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二原审被告人各��面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邹某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