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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安徽国元典当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六安科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元典当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六安科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安徽国元典当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永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青青,该公司风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磊,该公司业务部经理。被告:六安科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国元典当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为与被告六安科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新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青青、张蕾磊,被告新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元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科新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上东阳光城6号楼601-617室,建筑面积为817.58平方米的办公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经开字第41292**号)向原告抵押典当200万元,月综合费率2.5%,期限3个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典当本金200万元,被告支付了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后经协商续当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陈新科在当金2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期届满后,科新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当金本金。陈新科也未能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当金本金200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58333元合计205833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三、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上东阳光城6号楼601-617室,建筑面积为817.58平方米的办公房产(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经开字第41292**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国元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新科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裁定准许国元公司撤回对陈新科的起诉。被告科新公司辨称:原告起诉属实,其他的没有异议。原告国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典当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被告应该依约赎当,偿还当金本金、综合费用、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并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二,房地产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办公房产(房地权证经开字第41292**号)向原告抵押典当,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对抵押典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陈新科就国元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2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证据四,当票一份、续当票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当金,原告与被告办理续当手续,被告应于2013年7月23日前赎当,被告逾期未赎当,原告催收无果,被告构成违约。被告科新公司对国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都是事实。被告科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国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科新公司(甲方)与国元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典当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典当为房地产抵押典当,当物为六安经济开发区上东阳光城6号楼601-617室,建筑面积为817.58㎡,典当资金用途为资金周转,典当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甲方应按约定的典当金额和期限向乙方预交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用标准为当金的2.5﹪,甲方另行支付乙方一个月综合费用,剩余综合费用逐月收取(每月26日前预收次月综合费用),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同时追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续当后,本典当合同继续有效,对应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的合同、协议、资料继续有效。本合同也对应续当凭证,与续当凭证是一个有机整体。乙方经甲方要求有权同意甲方续当,续当时甲方须先归还乙方典当本金金额的50%以上方可续当。若甲方未能足额归还当金本金,则甲方须按照当金总额的月2.5%缴纳逾期利息,同时,按照当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缴纳逾期违约金,以上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自甲方欠缴综合费用之日起计算至乙方全部实现债权之日止。同日,科新公司(甲方)与国元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权利实现,甲方自愿以其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向乙方办理抵押典当,甲方抵押担保金额2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若当户续当,抵押期限顺延至续当期满后解押时止。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2012年10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息费、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保险费、鉴定费、公证费、登记费等)。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经开字第01355号)。同日,陈新科与国元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科新公司的上述款项向国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国元公司交付科新公司当金200万元。当期届满后,双方将上述典当抵押物当期续至2013年3月25日,后又续当至2013年7月23日。在此期间,科新公司支付了当期内综合费用451666.66元。典当期限届满后,经国元公司多次催要,科新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当金本金。本院认为:国元公司与科新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国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当金200万元,现科新公司在当期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当金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科新公司应承担归还当金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当期内综合费率和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科新公司已付的综合费用451666.66元从应付综合费用和违约金中予以比除。科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上东阳光城6号楼601-617室,建筑面积为817.58平方米的办公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经开字第41292**号)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国元公司在上述债权数额内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科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国元典当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典当本金200万元及综合费用、违约金(综合费用和违约金合并计算,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已付的综合费用451666.66元从应付综合费用和违约金中予以比除;二、原告安徽国元典当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被告六安科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上东阳光城6号楼601-617室房屋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安徽国元典当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67元,由六安科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安徽国元典当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担3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金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