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4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世学,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世学、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9时许,在单县郭村镇小李海行政村苗庄村村干部做新农村建设规划清障工作时,将村干部李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郭某某等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9时许,在单县郭村镇小李海行政村苗庄村村干部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做新农村建设规划清障工作时,该村村民刘某某手提装着粪水的塑料桶朝李某某等人身上泼洒,欲阻止清障工作的进行。在追赶泼洒的过程中,刘某某自己绊倒在地,被告人陈某某看到其妻刘某某倒地,便用右拳将村干部李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1.6万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郭某某等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红 梅审判员 朱 加 法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