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伏思峰与韩露、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思峰,韩露,吴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51号原告伏思峰,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林七乡何庄村委。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露,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号院**号楼附**号,现住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号红河瀛园**号楼*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韩永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淑玲。委托代理人韩永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伏思峰诉被告韩露、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韩露、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思峰诉称:原告伏思峰与被告韩露原是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韩露及其母亲吴某因为买房子等原因,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原告与被告韩露分手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伏思峰与被告韩露的录音光盘和一份书面录音整理材料;2、原告伏思峰与被告吴某的录音光盘和一份书面录音整理材料;3、证人证言。被告韩露、吴某辩称:1、原告伏思峰在起诉状中说二被告因买房子先后借其43000元不是事实。原告的起诉完全是捏造事实、胡言乱语,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坚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韩露原系恋爱关系,原告在二被告家吃、喝、穿、住完全是二被告付出,二被告为原告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物质上的支出,而原告不思进取、心胸狭窄、恩将仇报,二被告对原告保留物质追偿的权利。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是否为被告韩露、吴某和原告伏思峰本人的声音进行鉴定。后被告吴某撤回申请,不再要求鉴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韩露借原告的钱,反而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对原告证据的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吴某借原告的钱,反而证明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了房租和为其学驾照支付了4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以上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伏思峰和被告韩露原系恋爱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伏思峰和被告韩露恋爱期间,二被告曾先后向原告伏思峰借款。在原告伏思峰与被告韩露的录音中可以认定2010年原告伏思峰给其姐姐伏玉霞打电话说让被告韩露去借款25000元,后被告韩露在伏玉霞处借款25000元(其中有伏玉霞的10000元,伏玉霞妹妹伏美英的15000元),交与其母亲,但未出具借条。在原告伏思峰与被告吴某的录音中,被告吴某承诺可以归还原告伏思峰借款35000元。因原告伏思峰和被告韩露不再恋爱,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减少为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伏思峰向本院提交的录音材料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伏思峰借款10000元、向原告姐姐伏玉霞借款25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出借人并非原告伏思峰,故原告伏思峰不是适格的主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二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露、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伏思峰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伏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伏思峰负担672元,被告韩露、吴某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义宾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冬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