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定陶县天中办事处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定陶县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天中办事处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定陶县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定陶县天中办事处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孙常林,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鸿禄,该村委会法律顾问。被告定陶县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所地:定陶县兴华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徐撮飞,该公司经理。原告定陶县天中办事处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定陶县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县天中办事处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陶县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县天中办事处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定陶县城兴华路与班枝路交汇处西北角闲置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3年,但租赁期到期后,被告未将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土地,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租赁费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到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至。被告定陶县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定陶县天中办事处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定陶县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定陶县城兴华路与班枝路交汇处西北角闲置土地9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作为售楼展示中心使用,租赁期限3年,租赁费30000元(即每天租赁费27.3972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继续使用租赁土地。被告在使用租赁土地期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租赁费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到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至。同时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通知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继续使用租赁土地,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土地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不定期租赁原告的土地。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原告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但租赁费的标准应以原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定陶县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定陶县天中办事处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租赁费按每天27.3972元,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定陶县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渊审判员 杨 威审判员 崔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效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