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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郑于顺与姜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于顺,姜还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940号原告郑于顺,男,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代理人钟涛,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还林,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郑于顺与被告姜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郑于顺的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姜还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姜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欠原告材料款22043元,于2007年11月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220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尚欠款数额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而且,因为原告提供的材料的标号不对,导致第三方房屋漏水,第三方不跟被告结账。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于2007年11月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辩称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并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收到条4份,法庭收取复印件后安排第二次庭审,但被告未到庭。原告查看了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复印件,对日期为1998年11月12日、2004年5月10日的两张收到条不予认可,认为该条系原告提交的欠条形成之日以前,与本案无关。对日期为2007年12月13日的500元的收到条复印件予以认可。对日期为2008年2月3日的1000元的收到条予以认可,该款原告已经在欠条下面标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复印件4份为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照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其中2份的形成日期在欠条形成之日前,原告不予认可,从收到条的形成时间来看,其与欠条所示的债务无关,不应认定为偿还该笔债务。对于另外两张收到条复印件,原告予以认可,应该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43元。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还林偿付原告郑于顺货款20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郑于顺负担37元,由被告姜还林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