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沁执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郭存朝申请执行郭卫华、宗红梅、和小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存朝,郭卫华,宗红梅,和小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沁执字第00665号申请执行人郭存朝,男。被执行人郭卫华,男。被执行人宗红梅,女。被执行人和小旺,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xx)沁民一初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宗红梅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宗红梅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宗红梅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xxxxxx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沁房权字第xx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宗红梅所有的位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xxxxx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沁房权字第xxxxx**号。二、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居住;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永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