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仝柏太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柏太,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432号原告仝柏太,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月芹,女,1958年9月5日生,汉族,系原之告妻。被告王磊,男,汉族,余项不详。原告仝柏太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柏太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柏太诉称:被告王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借款3万元及利息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磊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仝柏太借款3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使用期限。被告王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遂成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向原告仝柏太借款,并立有借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使用使用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12年6月6日向被告催要,并要求其马上还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仝柏太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